(2017)湘01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银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银花,女,1968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文肓,农民。2013年5月因犯罪被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银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周银花伙同黄某、李某(均已被判刑)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金苹果大市场附近,趁路人袁某在报刊亭买东西时,由黄某、李某负责掩护和接应,被告人周银花从袁某的小挎包内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453元的金色“iPhone”6PLUS型手机。三人将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已被瓜分。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银花。因2015年11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银花无受审能力,2016年10月14日周银花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0日,办案单位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银花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银花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周银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银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同案黄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长价认定字[2016]04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湘01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口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银花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周银花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银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银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银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银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银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