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201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润兴、郭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润兴,郭勤兰,冯超,张洪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2012民初3645号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西段*号。负责人张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省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润兴,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郭勤兰,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润兴的妻子。被告冯超,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张洪泽,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与被告宋润兴、郭勤兰、冯超、张洪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宋润兴、郭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超、张洪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润兴、郭勤兰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9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息共计68.98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17.3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8.59元;以本金19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17.325‰计算;以本金19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325‰计算);2、判令被告宋润兴、郭勤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984元;3、判令被告冯超、张洪泽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润兴于2014年3月11日在湖滨农商行借款25万元,借期一年,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11.55‰。上述借款,由被告宋润兴妻子郭勤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冯超、张洪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被告宋润兴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勤兰、冯超、张洪泽对上述债务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应连带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宋润兴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勤兰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超未答辩。被告张洪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宋润兴向原告湖滨农商行提交“农户业务申请书”一份,向湖滨农商行申请授信25万元。该申请书上,冯超、张洪泽作为第三方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同日,郭勤兰签订“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与宋润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冯超、张洪泽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宋润兴所申请的2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1日,湖滨农商行与宋润兴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5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湖滨农商行与冯超、张洪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湖滨农商行于2014年3月11日发放25万元借款汇至宋润兴账户。就该笔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11.55‰”。宋润兴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本金5万元,借期内利息剩余68.98元未还。宋润兴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10月28日偿还本金2500元、2000元本金,下欠本金195500元。借款到期后,宋润兴仅支付利息1008.59元未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湖滨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5984元。本院认为:原告湖滨农商行与被告宋润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冯超、张洪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5万元的义务,被告宋润兴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55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润兴、郭勤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勤兰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润兴、郭勤兰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期内利息剩余68.98元。借款期限后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8.59元;以本金197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以本金195500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对该笔费用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应由四被告承担律师费598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宋润兴、郭勤兰共同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期内利息剩余68.98元。借款期限后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8.59元;以本金197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以本金195500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9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超、张洪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宋润兴、郭勤兰、冯超、张洪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长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