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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行审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临安市环境保护局与郝淼坤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安市环境保护局,郝淼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85行审273号申请执行人临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江桥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50025082898。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志云,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郝淼坤,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住所地临安市。申请人临安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临环罚[2016]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有关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临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2016]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主要从事于牛、羊养殖,现牛存栏47头,山羊19只。2016年6月23日,我局环境监察人员赴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正常养殖,根据《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15)》和《临安市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规定,被执行人位于里畈水库上游(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属于禁止养殖区域,环境监察人员于2016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临环责改字[2016]36号),要求在2016年7月25日前停止养殖。2016年8月5日,环境监察人员对被执行人养牛场进行复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仍然正常养殖牛47头、羊18只,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临安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禁养区养殖牛羊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定,山构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违法行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临环罚[2016]第172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和纳入黑名单事先告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安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临环罚[2016]第172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处罚及加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