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蒲光与蒲成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光,蒲成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678号原告:蒲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桂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波,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成吉,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洋溪镇,系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负责人:何小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光与被告蒲成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和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桂琼、王树波,被告蒲成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损失63229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14时25分许,被告蒲成吉驾驶自有长安牌小型轿车与蒲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蒲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蒲成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光无责任。2017年1月22日-2月16日,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7年5月20日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蒲成吉驾驶的自有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非法定免责范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蒲成吉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2017年4月25日石安镇出具的证明和2017年7月7日人寿公司的证明均有异议,均无经办人员的签字;2015年10月10日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3、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和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无依据;4、垫支了原告蒲光医疗费11743.05元,肢体火化费100元,川J1C7**号拖车费650元和修理费3474元;5、对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132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应品迭,医疗费按总金额的20%扣除自费药;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且只计算住院期间;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天,护理依赖期间认可60元/天;交通费过高;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费以我司定损1450元为准;2、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果达到六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和诉讼费;4、原告应提供水电费或房租收据,以证实其实际居住在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居住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人寿公司的收入不稳定且明显低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不能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5、对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132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护理依赖费用应按每年支付一次的方式进行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4时25分许,蒲成吉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石安镇方向往三台县塔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小永路100KM+680M,与蒲光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蒲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蒲光被送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2001.57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蒲光于转院当日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729.48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适当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每月壹次;3、出院带药。同时,本案中原告蒲光共产生门诊费337.59元。2017年5月20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蒲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六)级;2、蒲光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并产生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对原告蒲光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蒲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蒲光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第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成吉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共垫支原告蒲光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蒲成吉垫支原告蒲光各项费用11855.05元(住院医疗费11743.05元,门诊费12元和肢体火化费100元)。再查明,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均系被告蒲成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0070号、蒲光驾驶证及行驶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票据及出院病情证明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蒲成吉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蒲成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蒲成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5%自费药较为适宜。营养费依医嘱计算115天。原告蒲光虽系农业家庭户,事发前长期租房居住在城镇,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从其向法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看出,虽然国寿佣金每月并不固定,但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年收入能够作为其在场镇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于原告蒲光年龄适中,受伤肢体已截除,生命体征稳定,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可一次性赔付。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11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费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定损的1450元为准。处理事故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蒲成吉提出长安牌小型轿车产生了拖车费和维修费,但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22068.64元(住院21731.05元+门诊337.59元);2、残疾赔偿金226680元(20年×28335元/年×40%);3、鉴定费1500元;4、护理费301200元(80元/天×115天+80元/天×365天×20年×40%);5、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7、交通费10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车辆维修费1450元;10、误工费9440元(80元/天×118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5096元(10192元/年×5年×40%÷4人);12、肢体火化费100元。合计579334.6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射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蒲光经济损失566024.34元(交强险111450元:121450元-已垫支10000元;商业三者险454574.34元:医疗费12068.64元×85%+残疾赔偿金226680元+护理费30120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6元+肢体火化费100元-交强险110000元);余款由被告蒲成吉赔偿原告蒲光经济损失3310.30元(医疗费12068.64元×15%+鉴定费1500元),扣除被告蒲成吉已垫支的费用11855.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射洪支公司赔偿蒲光经济损失557479.59元(566024.34元-8544.75元),并向蒲成吉支付人民币8544.75元(11855.05元-3310.3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蒲光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射洪支公司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蒲光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557479.5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蒲成吉支付人民币8544.75元。三、驳回原告蒲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0元,由被告蒲成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炜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