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与周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周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8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1206、1207、2182、2183。负责人:田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洁,女,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周勇,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与被告周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5720.23元、逾期利息513.01元、滞纳金1249.7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36.65元、分期提前还款剩余手续费提前还款剩余费用102.51元,共计7722.1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内容。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自2015年12月19日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停封该卡,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分期提前还款剩余手续费提前还款剩余费用合计7722.1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周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填写了申请表,并声明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内容,承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原告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规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亦对上述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取办法作出规定。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账号62×××36的信用卡并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信用额度5万元。被告将该卡开通后进行透支消费使用,但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对该卡办理了封停。截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20.23元、逾期利息513.01元、滞纳金1249.79元,合计7483.03元。另查,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办理了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本金为5693.85元,分12期还清,产生了账单分期手续费,每期均收取分期本金总额的0.6%。被告依约还款5期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其余7期未能偿还。截至2016年6月19日原告办理封停该卡时,产生账单分期手续费136.65元、分期提前还款剩余手续费提前还款剩余费用102.51元,共计239.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服务,而被告使用信用卡欠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截至2016年6月19日产生的借款5720.23元、逾期利息513.01元、滞纳金1249.79元及办理账单分期付款业务产生账单分期手续费136.65元、分期提前还款剩余手续费提前还款剩余费用102.51元,以上合计7722.19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分期提前还款剩余手续费提前还款剩余费用共计772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