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隆昌县鑫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兼祖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昌县鑫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兼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鑫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人民中路二段2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兼祖,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隆昌县鑫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鑫艺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兼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昌鑫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被上诉人曾兼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鑫艺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曾兼祖虽然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但所交付的工程未保质保量完成,上诉人对工程也未验收,上诉人是在被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曾兼祖辩称,我做了工,上诉人就应支付劳动报酬,现上诉人已超过了付款期限,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曾兼祖一审起诉请求:要求隆昌鑫艺装饰公司向曾兼祖支付劳务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隆昌鑫艺装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昌鑫艺装饰公司雇请曾兼祖为内江市锦华都17幢29-1从事室内吊顶工作。从2016年10月起,曾兼祖按照隆昌鑫艺装饰公司的要求从事雇佣活动。其间,隆昌鑫艺装饰公司预付曾兼祖报酬2000元。直到工程完工,经结算,隆昌鑫艺装饰公司欠曾兼祖15,397元。2017年1月25日,曾兼祖找隆昌鑫艺装饰公司索要欠款时,经双方协商隆昌鑫艺装饰公司向曾兼祖出具凭条一张,载明:“鑫艺建筑装饰陈志欠内江锦华都17幢29-1装修人工费15,000元,最迟付款时间2017年3月10日,欠款人签字陈志,收款人签字曾兼祖,2017年1月25日”此后,隆昌鑫艺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曾兼祖为隆昌鑫艺装饰公司提供劳务后,享有劳务报酬请求权,隆昌鑫艺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曾兼祖要求隆昌鑫艺装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隆昌鑫艺装饰公司辩称欠条是在曾兼祖强迫下出具的,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隆昌鑫艺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兼祖劳务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一审案件诉讼费88元,由隆昌鑫艺装饰公司负担(该款曾兼祖已经垫付,隆昌鑫艺装饰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曾兼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涉案房屋装修的电子图片和视频,证明曾兼祖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曾兼祖质证意见:图片上的大理石和门不是我做的,并且是做完后对质量进行了认可才出具的欠条。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图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称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是曾兼祖所致,不应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隆昌鑫艺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受强迫出具的;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曾兼祖为隆昌鑫艺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隆昌鑫艺装饰公司应按约向曾祖兼支付劳务报酬,隆昌鑫艺装饰公司未支付其劳务报酬,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曾兼祖让隆昌鑫艺装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隆昌鑫艺装饰公司认为曾祖兼所做完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欠条是受强迫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隆昌鑫艺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76元,由上诉人隆昌县鑫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