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麦杏珍、崔国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麦杏珍,崔国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2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麦杏珍,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崔国锋,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麦杏珍、崔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麦杏珍拖欠信用卡款项,被告崔国锋与麦杏珍为夫妻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杏珍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765.87元、利息2537.16元、违约金4703.70元(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麦杏珍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崔国锋对被告麦杏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还款100元,当庭明确第1项诉求为:被告麦杏珍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665.87元、利息6111.06元、违约金4703.70元(暂计至2017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他诉求无变更。被告麦杏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麦杏珍。信用卡卡号:62×××02。卡种: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欠款情况:麦杏珍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麦杏珍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8月6日,麦杏珍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665.87元、利息6111.06元、违约金4703.70元(其中,违约金含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989.8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的违约金1713.9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另查,麦杏珍与崔国锋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麦杏珍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业务时,提供了其与崔国锋的结婚证。庭审中,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陈述: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份文件,所有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已取消,改为由银行与持卡人另行约定违约金的收取。违约金计收标准与原滞纳金计收标准一致。其方于2016年9月27日在银行官方网站对于取消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事项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麦杏珍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麦杏珍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麦杏珍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麦杏珍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麦杏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麦杏珍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崔国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崔国锋应对麦杏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麦杏珍、崔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杏珍、崔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9665.87元、滞纳金2989.8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6日为6111.06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诉讼保全费390元,合计127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38元,被告麦杏珍负担1139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麦杏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超群黄燕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