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冬与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王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冬,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王健,姜万明,单庆信,刘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李冬,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丽。原审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寨镇腾河村。法定代表人:宋绪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健,城镇居民。原审被告:姜万明,城镇居民。被告:单庆信,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波。原审原告李冬与原审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王健、姜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2日做出的(2008)文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做出(2015)威文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审原告李冬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单庆信、刘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冬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王健、单庆信、刘军同意原审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冬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李冬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89元,公告费1220元,由李冬负担。审 判 长 于康波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于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