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献国与郑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国,郑加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65号原告:黄献国,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郑加煌,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献国与被告郑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献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加煌偿还黄献国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万元。事实与理由:郑加煌于2012年5月1日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黄献国借款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郑加煌自2014年12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郑加煌未作答辩。黄献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欠条二份等为证。此外,黄献国还申请法院调取郑加煌的户籍证明一份。郑加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黄献国提供上述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郑加煌向黄献国借款12万元,并向黄献国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6月27日,郑加煌向黄献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黄献国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12000元。2016年8月1日,郑加煌又向黄献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黄献国利息12000元,承诺于半年内偿还该笔利息。2017年1月12日,黄献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郑加煌还款付息。本院认为,黄献国主张与郑加煌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与郑加煌向黄献国出具二份欠条所记载利息事实相吻合,故黄献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黄献国与郑加煌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也已届满,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郑加煌出具借条、欠条后曾偿还黄献国借款及欠条所记载的利息,故黄献国依约请求郑加煌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郑加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加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献国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郑加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人民陪审员 傅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亚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小玲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