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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中月与单县永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月,单县永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539号原告王中月,男,汉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单县永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舜师路中段(房管局六楼)。法定代表人,孙战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中俊,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恒杰,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25幢1单元10层。法定代表人孙战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小纳,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99号院6号楼7层33号。法定代表人孙战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静,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中月诉被告单县永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永顺置业公司)、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六九置业公司)、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三六九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被告三六九担保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豫01民终92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105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月、被告永顺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恒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六九置业公司和三六九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永顺置业公司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另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17日借款到期,被告迟迟不还,依约,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定4个月为7200元),4、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三六九置业公司、三六九担保公司原审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应当先行审理管辖权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不应支持;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支持。被告永顺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永顺置业公司账户借款合同不生效,不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及流水与合同的借款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收据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据四、担保函一份;证据五、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共9页;证据六、三六九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在2015年12月底前解决”证明一份。证明永顺置业公司为借款人,三六九担保公司、三六九置业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属实,借款之后,每个月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62×××81转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三六九担保公司、三六九置业公司原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只有永顺置业公司名称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仅提供一份收据,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永顺置业公司收到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永顺置业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永顺置业公司实际收到借款,还证明自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的借款不再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顺置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系复印件,与永顺置业公司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顺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率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三六九置业公司和三六九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另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否则应按借款金额的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经POS机刷卡支付给被告永顺置业公司10万元,被告永顺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据。同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列明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具体日期和数额。同日,被告三六九置业公司和三六九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17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在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审系公告向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公告于2016年3月12日见报,于2016年5月11日满60日,即2016年5月11日视为送达,于2016年5月26日答辩、举证期满15日,被告三六九担保公司、永顺置业公司曾于2016年5月27日分别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本次审理中,已告知被告三六九担保公司、永顺置业公司,因其超期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永顺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已支付了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三六九置业公司和三六九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原告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三六九置业公司和三六九担保公司原审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不应支持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永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中月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县永顺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中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郑兴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