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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惠,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孝感市孝南区。2017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惠在自己租住的孝感市孝南区宇济商贸城付冲街口二楼出租屋内,容留冯某、程某、陈某、鲁某四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并且自己参与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检测报告、租房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冯某、程某、陈某、鲁某、刘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黄惠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惠违反国家关于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惠在自己租住的孝感市孝南区宇济商贸城付冲街口二楼出租屋内,容留冯某、程某、陈某、鲁某四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并且自己参与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检测报告、租房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冯某、程某、陈某、鲁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惠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黄惠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黄惠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