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中然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然,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805号原告:何中然,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涛,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原告何中然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易砼,被告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然诉称:被告作为九龙涺项目的总包单位,于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九龙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多次承担了施工合同范围之外的工作,实际产生31,981.20元。经核算,工程总价为189,254.20元,其中合同内157,273元和合同外31,981.2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后,单项验收合格。遂向被告催要对应工程款,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仍欠125,560.20元未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560.2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994.4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为79,491.6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60.20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994.4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第2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欠款时止。原告何中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九龙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工程款计算方式;证据二、《九龙涺景观绿化工程完工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结算的金额。被告新力公司辩称,对被告拖欠工程款125,560.20元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工程合同内、合同外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因该项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经过决算,所以这个项目相当于没有完工,所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新力公司对原告何中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完成,只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以及养护期的起点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结合案情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何中然(乙方)与新力公司(甲方)签订《九龙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总价款157,273元;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乔木进场,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50,000元作为工程款;6.2色块进场栽植完工,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款的85%作为工程款;6.3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价款的15%作为质保金,待养护期结束之日付完合同价款的质保金。第七条维护:7.1养护期限以绿化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养护期为一年…;第八条责任:8.1由于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拨付款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另就双方工作内容、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何中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5月25日,新力公司向何中然出具《九龙涺景观绿化工程完工确认单》,确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并确认养护期以2015年5月25日为始点。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工程总价为189,254.20元(其中合同内为157,273元和合同外为31,981.20元)。根据上述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工程完工,新力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85%即160,866.07元,养护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5%即28,388.13元,于养护期满之日支付。新力公司于完工当日即2015年5月24日付款43,694元,故2015年5月25日新力公司应付工程欠款为117,172.07元(160,866.07元-43,694元);2015年9月5日,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112,172.07元未支付(117,172.07元-5,000元);2015年9月30日,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尚欠工程款97,172.07元未支付(112,172.07元-15,000元);2016年5月24日养护期满,自2016年5月25日起新力公司尚欠工程款125,560.20元未支付(97,172.07元+28,388.13元)。故何中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新力公司与何中然签订《九龙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九龙涺景观绿化工程包给何中然进行施工,并于工程完工后,向何中然出具《工程完工确认单》,确认了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并确认养护期以2015年5月25日为始点,养护期为一年。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新力公司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向何中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何中然在诉讼中自行调低为24%∕年的标准,系何中然的权利让渡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许。故对何中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力公司抗辩工程未竣工验收,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中然支付工程欠款125,560.20元;二、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中然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52,994.40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24%∕年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5.50元,由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