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邢书玲、张洪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649号申请执行人:邢书玲,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洪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邢书玲与被执行人张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578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2016)皖0603执1393号执行案件中有款项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洪奎在(2016)皖0603执1393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3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