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7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024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潘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600元,本息合计316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潘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60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1600元),本息合计31600元,2017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婷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