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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雄诉被告冯翠燕、李静伟、王泽北、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雄,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冯翠燕,王泽北,李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21号原告:李文雄,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龙,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翠燕,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冯翠燕,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被告:王泽北,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樵,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系被告王泽北的父亲)被告:李静伟,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李文雄与被告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冯翠燕、被告王泽北、被告李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龙、被告王泽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冯翠燕、被告李静伟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8,000元,利息72,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330,000元;2.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翠燕与王泽北系夫妻关系,冯翠燕与李静伟系担保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投资公司)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李文雄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民生投资公司借款24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2%收取月利息;如有违约行为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冯翠燕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收据,被告李静伟为担保人”等条款。借款期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躲避且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泽北辩称:我不是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及股东,从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等业务,也未曾与原告见过面,也未发生过民间借贷等业务,故不应当承担该债务;经父母调解,本人与冯翠燕于2012年11月18日协议约定,各自经济独立,对冯翠燕手机店等其他业务均不参与,对于冯翠燕的其他债权债务也做出了书面约定;答辩人与冯翠燕于2015年2月10日离婚,离婚时答辩人没有债务,但冯翠燕因个人有经济业务往来,所以按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归冯翠燕;并且借款合同的真假应由冯翠燕本人确定,我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冯翠燕借款合同利息高于银行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是非法的。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应就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我提供的打印的表格说明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冯翠燕自己统计的不一致,起诉数额小,记录数额大。综上,答辩人与冯翠燕及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及联系,故自2012年11月18日起,冯翠燕的任何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与王泽北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冯翠燕未答辩。被告李静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档案资料、营业执照、冯翠燕、李静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翠燕与王泽北的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冯翠燕因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文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4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借款人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48,000元,合同约定违约事项为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李静伟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冯翠燕出具款项为248,000元的收据。被告王泽北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存在异议,因借款时被告王泽北不在场,不知道借款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称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20万元,其中48,000元为利息,但被告并未先行支付利息,只先行将利息写入借据中。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证据原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本金20万元,担保人为李静伟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被告冯翠燕与王泽北的房屋登记簿欲证明冯翠燕与王泽北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王泽北居住地点为房屋登记地点;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公章,该房屋已经被查封,王泽北并不在该处居住。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被告王泽北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11月18日协议、报案材料、离婚证、从冯翠燕电脑中打印的冯翠燕款项来源表格一份,欲证明自2012年11月18日起,冯翠燕与王泽北经济各自独立,关于冯翠燕手机店等商业活动及债权债务,王泽北不参与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于2015年2月10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都归女方冯翠燕;打印的冯翠燕款项来源表格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冯翠燕自己统计的数额不一致,原告起诉数额小,冯翠燕自己记录的数额大;报案材料证明,被告王泽北也是受害人,王泽北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原告质证称,打印的表格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关于钱款数额原告先主张本案的请求数额,保留其他款项的诉讼权利,离婚协议书记载的是2015年2月10日,被告冯翠燕借款是2014年12月31日,该协议书不能对抗被告借款是为了家庭生活,被告王泽北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泽北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婚姻状况予以采信。被告民生投资有限公司、冯翠燕、李静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庭审程序确认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翠燕系被告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冯翠燕以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文雄实际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担保人为李静伟。借款人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文雄签订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冯翠燕签字并盖章,担保人李静伟签字,未记载担保期限及方式。2014年12月31日冯翠燕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合同及收据中虽记载借款金额为248,000元,但原告称48,000元为利息,实际出借款项为20万元,48,000元被告亦未先行给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泽北与冯翠燕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原告未提供���据证明被告王泽北参与该公司经营活动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冯翠燕以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文雄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存在,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记载款项为248,000元,实际48,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计算一年所产生的利息款。借贷双方将该利息款写入借款金额中,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20万元认定为本金。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又约定逾期违约金利率为借款金额的5%。出借人既主张借期内利息又主张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借款合同中虽载明借款人为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冯翠燕为该公司的法人,冯翠��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并且被告冯翠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当对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静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该笔欠款发生于被告冯翠燕与被告王泽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泽北即不是民生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泽北应当偿还欠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泽北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冯翠燕、李静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文雄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冯翠燕、李静伟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泽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雄欠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翠燕、被告李静伟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雄对被告王泽北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6,815元,由被告凌源市民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冯翠燕、被告李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兴安代理审判员  邹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