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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光见与东莞市格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中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见,东莞市格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中明,连州市建安脚手架建材安装有限公司,何光辉,陈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683号原告:唐光见,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黄刚慧,黄立建,均系连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格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格新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四村雅苑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蔡永丰。委托代理人:李功义,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中明,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现住连州市,系连州市林中明服装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刘虹,均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建安脚手架建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州市建安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镇白水路119号之二。法定代表人:何亦平。委托代理人:王积长,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光辉,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现住连州市。被告:陈得军,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简阳市,现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唐贵团,均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光见诉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等五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慧、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功义、被告林中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积长、被告陈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贵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见诉称:原告唐光见于2017年6月10日11时05分许,在连州市××××号连州市林中明服装店门前搭排山,不慎从6米高处跌落地面,致伤头部、左肩部、胸背部及腰背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并立即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现依然昏迷在连州市人民医院ICU接受治疗,已花费超过14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承揽了被告连州市林中明服装店的装饰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何光辉,被告何光辉联系上儿子何亦平经营的连州市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得军,被告陈得军请来原告唐光见等人负责安装钢管。被告林中明一是经营的连州市林中明服装店处于连州市区人流较多地段,服装店门前上方有高压线,依然坚持在店铺外墙安装钢管架,没有与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作积极沟通、合理安排工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二是在未征得城市建设大队以及供电局的同意,并私自进行店铺装修。三是在没有确认被告陈得军的施工队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就让其进场施工,存在过错。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一是接到被告林中明的施工工程委托后,未作充分的现场调查即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何光辉及其儿子何亦平经营的连州市建安公司,对于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的分包行为未尽必要的监督义务。二是承揽工程后,在现场指挥的工作人员对于城市建设大队的干预和警示未有足够重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得军的施工队并没有施工安全资格证,接到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的工程委托后,在组织施工中虽然有给施工工人工作安全帽,但未提供安全绳和其他必要保护措施,且在发现施工现场存在高压线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停止作业充分保障队员唐光见的人身安全的义务,致唐光见受伤,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诉请要求:判决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等五人连带赔偿:1、陪护费180天(住院时间)×200元=36000元,2、伙食费180天(住院时间)×100元=18000元,(以上两项费用暂计至2017年12月26日);3、医疗费14万(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4、残疾赔偿金37684.3×20=75368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947686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金额108378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光见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连州市人民医院病情简介;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唐某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原告结婚证;6、连州市建安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东莞市格新公司政府部门公示信息;8、东莞市格新公司基本信息;9、连州市林中明服装店信息;10、连劳人仲案字(2017)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1、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对蔡勇的询问笔录;12、蔡勇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3、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对林中明的询问笔录;14、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对陈得军的询问笔录;15、陈得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对何光辉的询问笔录;17、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对李志伟的询问笔录;18、李志伟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9、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对何光辉第二次询问笔录;20、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对李亚友的询问笔录;21、李亚友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2、2017年6月15日住院预交金共12份收据票据;23、连州市人民医院影像9份;3、连州市人民医院缴款通知单;24、连州市人民医院对唐光见的病情简介。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辩称:被告林中明的装修工程由本公司承包后,本公司从网上找到了连州市建安公司来做。本公司当时是想找有资质的单位,不是原告所说的承包给何光辉,何光辉跟连州市建安公司的投资人何××是父子关系,本公司是口头和连州市建安公司约定工程标准和安全等问题。原告受伤的事实,本公司事后也知道。本公司是包给了连州市建安公司是做的,本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照片一张;2、地图一张;3、格新公司的营业执照。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林中明辩称:一是本人将店铺装饰工程发包给具有装修资质的东莞市格新公司承包,是包工包料的。至于该公司有无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队,本人不知晓。本人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是本人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本人将店铺装修承包给完全具备装饰资质的法人企业承包,如何施工完全由承包方自行安排决定,本人不可能横加干涉;安装脚手架并非本人的要求,也是承包人根据施工的需要确定的。原告的受伤并非因为脚手架的原因导致,而是原告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导致,原告的受伤是否触电所致,至今仍未定论,即便是因触电倒地,亦与本人无关。三是原告诉称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中明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林中明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6月11日唐光明收条。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辩称:一是本公司与东莞市格新公司施工不存在承包、承揽关系,本公司没有与东莞市格新公司签订或口头协议承包或承揽合同,东莞市格新公司是租用本公司的脚手架制作广告牌,本公司按要求把脚手架送蔡勇指定地点便完成了出租方交付义务,之后关于脚手架搭建过程和如何发生事故,本公司一概不知情。二是本公司何来谈得上将工程分包给陈得军。陈得军是搭建脚手架施工方,其搭建行为并不受本公司人员的指挥操控,陈得军搭建脚手架的行为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三是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搭建脚手架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其虽然戴安全帽作业,但在高空危险作业时并未有绑带安全绳索,在其作业上空存在高压电缆的情况下,未文明安全规范操作施工,导致其在作业时碰触到高压电缆后触电掉落造成伤害。四是高压电缆管理人供电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碰触到高压电缆导致,高压电缆管理人在其危险区域范围内并无安装有安全警示牌,原告在作业时也未留意高压电的危险性。原告却未将高压电缆管理人列为被告,明显是放弃电缆管理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应当减除其放弃部分的赔偿损失。总之,原告的伤害与本公司无关,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是对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通话记录;2、微信记录。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何光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东莞市格新公司不是把工程发包给本人和连州市建安公司,而是该公司需要租用脚手架用于搭建平台安装广告牌。本人即向何亦平介绍,之后,由何亦平和陈得军和东莞市格新公司商谈好费用等事项,陈得军说要提供什么材料,本人就提供,其他事情本人均不清楚了。就是对指挥、组织人员、现场作业等施工都不由本人负责。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合,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没有理由。被告何光辉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被告陈得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伤害赔偿不应由本人承担。一是本人和原告是一起帮东莞市格新公司安装招牌,本人和原告及连州市建安公司均与东莞市格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非承包关系。由此可知,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雇主承担,也就是说应由东莞市格新公司承担。二是本人和原告及连州市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到现场的一切工作都由东莞市格新公司的工作人员蔡勇指挥的。本人和原告的一切工作是由东莞市格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的,这说明,本人和原告都是东莞市格新公司雇来的工人。三是本人和原告与东莞市格新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东莞市格新公司支付的工资是按平方计算的,本人和原告及另外两个工人李亚友、陈强胜四人平均分配工资,本人没有多得收入。在施工过程中,本人对存在安全隐患提出过质问,而该公司管理工作人员蔡勇不但不听,还强烈要求施工人员施工。可见,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东莞市格新公司的管理人员蔡勇违法违规指挥造成的。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东莞市格新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没有弄清本案的法律关系,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得军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陈得军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副证复印件。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中明系位于连州市××××号安踏运动服饰品牌店铺的业主,2017年6月准备将店铺重新装修,而安踏品牌公司则要求给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承包,于是,林中明便与东莞市格新公司口头协商包工包料等承包事项。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承包该装修工程后,就装修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安装部分,经被告何光辉介绍,找到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口头协商价款等事项。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承接了外墙安装脚手架工程后,找到被告陈得军,再由陈得军找到原告唐光见等人安装脚手架。该装修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林中明与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结算完毕。2017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陈得军与原告唐光见等三人去到连州市××××号安踏运动服饰品牌店铺外墙准备安装钢管架(钢管架均由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提供),陈得军询问东莞市格新公司在店铺内装修的负责人蔡勇如何安装?蔡勇就告之安装位置,陈得军听后认为可能会触碰旁边的高压电线,当时就有城管人员建议先停工,当城管人员离开后,原告和陈得军等人就开始把钢管架搭上去,到当天11时许,原告就从约六米高搭建的钢管架上摔下来,陈得军等工人就马上扶原告,并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即被送到连州市中医院急救治疗,当天,又马上转院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告现仍在该院继续接受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林中明预付2万元,被告陈得军预付2万元和支付原告在连州市中医院的692.26元医疗费,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预付了2万元,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预付2万元,共计8万元给原告家属。原告家属预交给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共124490元,未有结算票据。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机电安装工程等。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脚手架搭建设作业劳务分包二级;出租:建筑用脚手架材料、建筑材料等。被告陈得军取得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操作类别为普通脚手架建筑架子工。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过错还必须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林中明将店铺重新装修工程以口头形式发包给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该公司就装修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安装部分工程找到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连州市建安公司又找到被告陈得军,再由陈得军找到原告唐光见等人安装脚手架。2017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陈得军与原告唐光见等三人去店铺外墙安装钢管架时,唐光见不幸从6米高处跌落地面受伤,现仍在连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为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对于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各自该负什么责任?二是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林中明将店铺重新装修的零星工程以口头形式发包给具有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资质的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并约定由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无任何过错,被告林中明与原告唐光见之间不存在雇员雇主关系,因此,被告林中明对原告的损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其中的外墙脚手架安装部分转包给连州市建安公司,虽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公司有对整个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监督管理义务,因该公司无尽安全注意、监督管理义务而造成原告唐光见受伤,对此,该公司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二成的赔偿责任。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承包了东莞市格新公司转包的外墙安装钢管架工程后,雇请了陈得军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事故发生在外墙安装钢管架过程中,该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三成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得军虽具有施工资质,但属于本次施工的组织者、直接管理者,因疏忽大意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三成责任。被告何光辉作为工程的中间介绍人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在工作注意安全生产,亦应承担二成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从受伤住院的2017年6月10日起计至本案开庭审理的2017年8月16日止,共67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连州市中医院的692.26元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得军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预交医疗费用,不等同于结算医疗费用,对原告家属预交给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共124490元,因至今未有该院结算收费票据而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天=67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64654元/年÷365天)×67天=11868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因原告现仍在医院继续接受治疗,未定伤残等级而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1至4项损失合计18568元,此款由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赔偿二成计款3713.6元,被告连州市建安公司赔偿三成计款5570.4元,由被告陈得军赔偿三成计款5570.4元,其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被告东莞市格新公司等四人预付给原告家属的费用,因原告现仍在医院继续接受,必然会发生费用,四被告仍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再是四被告在本案中无提出扣减或返还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权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格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713.6元给原告唐光见;被告连州市建安脚手架建材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70.4元给原告唐光见;被告陈得军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70.4元给原告唐光见;驳回原告唐光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东莞市格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市建安脚手架建材安装有限公司和陈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145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277元,由原告唐光见负担5000元,被告东莞市格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连州市建安脚手架建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和陈得军各负担888.5元(此款已批准缓交,待原、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分别收取入法院诉讼费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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