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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葛宏成与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宏成,郎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974号原告:葛宏成,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郎魁,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葛宏成诉被告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宏成诉称:被告郎魁因购买原告葛宏成的农业生产资料欠原告葛宏成5000元。被告郎魁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葛宏成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葛宏成多次催要,被告郎魁至今未还。故原告葛宏成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郎魁偿还原告葛宏成欠款5000元及利息800元。被告郎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葛宏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郎魁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一张,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郎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葛宏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郎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郎魁因购买原告葛宏成的农业生产资料欠原告葛宏成5000元。被告郎魁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葛宏成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葛宏成多次催要,被告郎魁至今未还。故原告葛宏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郎魁偿还原告葛宏成欠款5000元及利息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郎魁欠原告葛宏成货款5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郎魁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葛宏成要求被告郎魁归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葛宏成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魁应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葛宏成支付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葛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郎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