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静、李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李晓康,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新西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康,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起,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凯,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康、原审被告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晓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李晓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因借款人高凯未到庭,借款基础事实未查清,不能排除借条真伪,汇款记录也不能作为认定借款的唯一依据。2、张静二审提交新证据,证实高凯从李晓康处借款用于偿还婚前高凯向张静所借款项,属于高凯的个人借款。3、借款中尚有338015.16元不知去向。李晓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关于张静提到的新的事实,相应证据应在一审提供,二审不应采纳。张静与高凯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证明材料不具客观真实性,不应认定。李晓康与高凯转账记录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收条不真实。李晓康在一审期间已尽到举证义务,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高凯陈述称,认可涉案《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其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天津市××道与××路交口××水××号房屋的贷款,其余款项用于偿还高凯的个人债务。涉案借款发生在高凯与张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静对于涉案借款发生及借款用途并不知情,上述借款与张静无关,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高凯曾于2015年12月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向李晓康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高凯具备经济能力后,愿意向李晓康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李晓康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高凯、张静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由高凯、张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康经人介绍与高凯相识。高凯、张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高凯向李晓康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9月8日,李晓康与高凯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李晓康向高凯出借款项140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支付高凯,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利息支付形式为下打息。此外双方还约定,若高凯到期未还款,其自愿在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的同时额外支付给李晓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高凯向李晓康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并保证在2015年11月7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给李晓康。同日,李晓康向高凯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账号27×××35转账1400000元。高凯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高凯收款后,向李晓康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借款人)高凯,身份证号,收到出借人李晓康送来的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即1400000元)。借款人收款账号为27×××35。收款人:高凯日期:2015.9.8”。高凯在《收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出具了《贷款还款回单》和《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其中《贷款还款回单》载明:付款人名称为高凯,付款人账号为27×××35。《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载明:客户名称为张静,贷款账号分别为27×××23以及280472115023。另查,坐落于天津市××道与××路交口××水××号房屋为张静和案外人胡忠琴共同共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晓康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张静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道与××路交口××水××号房屋,该院于2015年12月28日以(2015)北民初字第7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上述房屋产权的转移。现李晓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张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高凯经该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晓康要求高凯偿还借款1400000元,提供了高凯签字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以及李晓康向高凯转账的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至此,李晓康就其主张已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高凯经该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同时,高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向李晓康出具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1400000元系向李晓康的借款。故该院对于李晓康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以及李晓康向高凯转账的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采信。张静虽对涉案借款提出异议,但未就该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该院依法认定李晓康与高凯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高凯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显属其过错,故高凯应当偿还李晓康借款1400000元。关于张静所述即使李晓康与高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债务应系高凯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高凯、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是由高凯一人向李晓康出具的,但张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晓康与高凯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高凯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晓康知道该约定,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张静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关于张静所述其于2015年8月6日离开中国前往新西兰,此后从未回国,也未使用过高凯的钱款一节,张静提供了其护照公证书以及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均无法排除涉诉款项用于高凯、张静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张静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认可。关于张静所述李晓康申请查封的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购买,系个人财产,不应予以查封一节,李晓康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系民事诉讼程序环节,而非对于当事人权利的实体处分,且李晓康申请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静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保全措施提出复议申请,故该院对于张静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诉债务应属高凯、张静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借款协议》和《借条》所载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高凯、张静应共同向李晓康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故对李晓康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晓康要求高凯、张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其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高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加之李晓康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李晓康要求高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凯、张静共同偿还原告李晓康借款14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凯、张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共同给付原告李晓康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晓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3元,保全费3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8533元,由被告高凯、张静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静向法庭提交三份借条,证明婚前张静曾向高凯出借165万元,讼争款项中用于归还张静名下房屋贷款的部分,系高凯偿还张静的婚前借款。李晓康认为,上述借条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高凯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上述借条产生于婚前,其未向张静偿还过上述借条项下款项,涉案借款亦未用于偿还上述借条项下款项。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李晓康持《借款协议》、《借条》等证实其与高凯之间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持《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贷款还款凭证等证实涉案借款已实际全额给付高凯,高凯作为借款人对此均予认可,且未持据证明其存在还本付息的事实,故对于李晓康主张的借款真实性及本息数额,应予确认。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高凯的个人债务的问题,对于张静主张涉案借款系高凯用于归还其对张静负有的婚前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且高凯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在高凯与张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部分款项亦用于偿还张静名下房屋的贷款,张静已从涉案借款中获益,张静与高凯就涉案借款既无约定为高凯个人借款的事实,亦无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分别所有的事实,且即使存在上述约定,其亦不能举证证实李晓康对此知情,故对于涉案借款本息,张静应当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上诉人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