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革新、人民陪审员赵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向被害人陈某某讨要欠款一事,纠集张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张某(以上四人均在逃)等人驾车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控制并带至湘潭县一宾馆内,逼迫陈某某还钱,期间,马某某将陈某某手机扣押,马某某、马某某并实施了殴打。当日晚上8时许,陈某某乘机逃脱,在逃脱被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合伙人陈某某(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共同经营中易宾馆期间,因陈某某资金紧张,张某某将60万元先以月息2分借给陈某某,而后陈某某再以月息4分转借给陈某某,至2017年,张某某多次向陈某某讨要欠款,陈某某以账目不清、陈某某不到场等为由拒绝见面及还款。2017年4月28日9时许,张某某纠集张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张某(以上四人均在逃)等人驾驶湘C362**的雷克萨斯小车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陈某某家的附近蹲守,将陈某某控制后带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松五路中易宾馆302号房间内,逼迫陈某某还钱,期间,马某某将陈某某的手机扣押对其实施殴打,随后,因张某某与陈某某对债务情况相互有分歧,马某某亦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当晚8时许,陈某某乘机逃出张某某等人的控制,跑往天成酒店方向求救,张某某发现后,追赶陈某某至天成酒店一楼大厅内将陈某某抓获,并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因天成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张某某主动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场调查,马某某等人则全部逃离。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且已履行完成,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公物鉴(伤)字(2017)第08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湘潭县人民医院病情介绍、诊断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办案说明;刑事谅解书、债权债务和解并赔偿协议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追偿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冯革新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