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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尚勇与苟西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尚勇,苟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尚勇,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苟西平,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尚勇与被执行人苟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苟西平向申请执行人王尚勇偿还借款37000.00元、逾期利息44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94.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44.00元,共计43478.00元。但被执行人苟西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苟西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苟西平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苟西平名下的东风日产牌汽车的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发现被执行人苟西平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苟西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王尚勇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权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