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克某与国某1、国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国某1,国某2,焦某,付某,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704号原告:克某,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城区应昌路东。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该联社职员,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和兴园小区。被告:国某1,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国某2,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焦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付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克某(以下简称克旗信合)与被告国某1、国某2、焦某、付某、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旗信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国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焦某、国某2、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旗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某1偿还借款本金181980.1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3.58‰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4日以本金199981.62元按月利率20.37‰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以本金181980.16元按月利率20.37‰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45860.73元);2.被告国某2、焦某、付某、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某1于2015年9月11日在克旗信合借款200000元,由国某2、焦某、付某、成某、张国丽等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7日。因国某1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国某2、焦某、付某、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国某1承认原告克旗信合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国某2、焦某、成某、付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国某1承认原告克旗信合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克旗信合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国某2、成某、焦某、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克旗信合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机打凭证及还款、还息查询单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克旗信合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克旗信合与借款人国某1及担保人国某2、焦某、付某、成某、张国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第四条第1款(1)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58‰;第四条第4款(6)项约定了罚息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约定了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11日,克旗信合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国某1至该社×××账户内,国某1向克旗信合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7日国某1偿还本金18.38元。2017年7月4日,担保人张国丽代为偿还本金18001.46元。截止至2017年7月4日,该笔借款共支付利息45860.73元(其中1924.74元是担保人张国丽代为支付)。本院认为,克旗信合与借款人国某1及保证人国某2、焦某、付某、张国丽、成某之间订立的最高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克旗信合已按约定向国某1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国某1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国某2、焦某、付某、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共同对国某1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克旗信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克某借款本金181980.1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3.58‰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4日以本金199981.62元按月利率20.37‰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以本金181980.16元按月利率20.37‰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45860.73元);二、被告国某2、焦某、付某、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国某1、国某2、焦某、付某、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广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