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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曾用名张斌,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健单独或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等地采用插卡开锁或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七起,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健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大武口区都市花园20-2-502号王某某家中,窃走黄金戒指1枚、黄色金属奖牌3枚,纪念币6枚。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192元。所盗物品黄色金属奖牌3枚、纪念币5枚已起获并发还失主,其余物品被其变卖,所得赃款挥霍。2、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健到大武口区禹新小区13-2-402号,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将于某某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未找到可盗窃物品后离开。3、2017年2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健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进入大武口区永康花园小区E7-3-302号吕某某家中,窃走佳能EOS700D相机1部、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壹角纸币一盒(约100张),经鉴定,相机、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所盗物品壹角纸币1盒、佳能相机1台已起获并发还给失主,黄金首饰被其变卖,所得赃款挥霍。4、2017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健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大武口区尚层龙城6-1-802号哈某某家中,窃走三星手机一部、英格纳牌手表1块、中华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一条、佳能EOS60D相机1部、拉杆箱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2枚、白金项链1条、银手镯1个、虎眼石手链1条、红玛瑙手链1条,经鉴定,被盗手机、手表、相机、香烟、拉杆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1450元,被盗2枚黄金戒指、1条白金项链、1条虎眼石手链共计价值5788元,其余物品价格无法鉴定。所盗物品1台佳能相机、2条软中华香烟、1盒玉溪香烟、1个拉杆箱已起获发还失主。5、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健与李某某(另案处理),撬门进入中卫市沙坡头区宇丰苑小区2单元10号楼东户张某某家中,窃走银戒指2枚、塑料耳钉1对、铂金耳钉1对、白金项链1条、千足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70.96元。后二人又撬门进入该单元11楼1102室郭某某家,将郭某某停放在家里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5元。所盗物品中2枚银戒指、1对塑料耳钉、1辆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失主,其余物品被二人变卖,所得赃款挥霍。6、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健与李某某撬门进入中卫市沙坡头区悦榕府邸小区1号楼4单元1201贾某某家中,窃走金镶玉项链1个、金属吊坠3个、银戒指1个、铂金项链1条、耳钉1个、黄金吊坠2个、千足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64.56元。所盗物品中1个金镶玉项链、3个金属吊坠、1个银戒指、1条铂金项链、1个耳钉起获后发还失主,其他物品二人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前科资料、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吕某某、哈某某、贾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张健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080.52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起盗窃金银首饰价值,仅有被告人张健供述销赃得款103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以鉴定价值5788元予以计算盗窃价值。被告人张健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盗窃部分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盗窃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健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及随案移送无主物品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健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192元、吕某某经济损失5200元、哈某某经济损失12248元、贾某某经济损失7809元;三、作案工具及无主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代理审判员  魏娟娟人民陪审员  冯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