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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43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宋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及其他损失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方为其鲁L×××××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后该车于2013年6月29日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人韩某某受伤,原告为此赔偿韩某某24万元。后经追索,被告仅支付了前期一部分费用,后续费用被告未予赔偿。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第三人韩某某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为此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应给予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一、该案在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在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全部赔偿完毕,原告不应二次主张;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方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已经(2014)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7月21日,鲁L×××××车辆原车主夏某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鲁L×××××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2)2012年2月22日,鲁L×××××原车主夏某某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并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结合(2015)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案件,可以确认原告为鲁L×××××车辆实际车主。(3)2013年6月24日前后,原告刘某某雇佣案外人韩某某,协助其完成吊装作业,2013年6月29日,原告刘某某在操作鲁L×××××车辆与案外人韩某某共同进行吊装作业时,其在操作起重机的过程中导致案外人韩某某受到伤害,同时,原告就涉案事故向被告报案。案外人韩某某起诉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与本案原告刘某某至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案件查明:1、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刘某某陈述韩某某受伤原因为韩某某将吊钩挂到配重块上后没有及时撤离,导致配重块超员后旋转时将韩某某弹出,撞到起重机上受伤;韩某某陈述其受伤原因为刘某某未等原告将吊钩挂好即起吊,导致配重块滑落,韩某某的左足被砸伤。2、刘某某为案外人韩某某住院时垫付医药费88682.93元。并判决: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213.87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与案外人韩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韩某某收到原告(2014)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案款39213.87元及一次性赔偿款70786.13元。(4)2015年11月16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27896.8元。【原告刘某某为案外人韩某某垫付药费88682.93元+原告刘某某已支付(2014)河民初字第615号判决书的案款39213.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予支持。(5)2016年10月24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韩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2017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韩某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部周围皮肤撕脱伤伴周围韧带损伤,愈后遗留未愈创面,建议后续治疗费为右踝关节融合术费用8000元;窦道换药及医药费用为200元/月,具体治疗年限以法定寿命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认为,鲁L×××××车辆原车主夏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但本案中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刘某某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原车主将其所有的鲁L×××××车辆转让给原告,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原告与原车主就鲁L×××××车辆达成的转让协议书及证明,结合(2014)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案件,可以确认原告为鲁L×××××车辆实际车主,虽然原车主转让涉案车辆并未告知被告,但原告在拥有特种车辆操作相关资格的前提下,原告受让鲁L×××××车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此,被告主张涉案车辆转让时被保险人或者是受让人均未通知被告而拒绝承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已向投保人夏某某尽到告知义务而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4)河民初字第615号案件,涉案事故发生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的情形,因此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保险金。二、涉案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1)本案涉案事故系鲁L×××××号特种作业车在操作起重机的过程中导致案外人韩某某受到伤害,而非机动车在通行时引发,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施工而非道路行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是明知的,因此对此情形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予以赔偿,因此,该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进行赔付。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4)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韩某某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2015)河商初字第238号民事案件(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诉讼过程中因刘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韩某某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交相反的证据,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韩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右踝关节融合术费用8000元和窦道换药及医药费用。窦道换药及医药费用期间自2017年3月起至75周岁为宜,费用数额为40200元(9×200+12×200×16)。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4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48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50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