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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世伟与代鹏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伟,代鹏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532号原告:崔世伟,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代鹏宇,女,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群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责人李慧君。原告崔世伟与被告代鹏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伟,被告代鹏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代鹏宇驾驶黑DU24**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金三角路口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郭仁同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头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代鹏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代鹏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同时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代鹏宇驾驶黑DU24**号吉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金三角路口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头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946元,其中被告代鹏宇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代鹏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代鹏宇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鹏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代鹏宇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系14946元,扣除被告代鹏宇垫付的2000元,为12946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医嘱显示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19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9400元(100元/天×94天);4、营养费,因医院医嘱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282元(3元/天×9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代鹏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世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282元等合计31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世伟医疗费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等合计12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返还被告代鹏宇垫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崔世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代鹏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