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5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密市三联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三联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石建宝,郑秀华,高正信,孙明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087号原告:高密市三联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来金。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石建宝。被告:郑秀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高正信。被告:孙明香。原告高密市三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石建宝、郑秀华、高正信、孙明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来金,被告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正信,被告华龙公司、被告石建宝、被告郑秀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偿还垫付款8042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龙兴公司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兴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兴公司无力给付,原告为保护自身的信誉,为被告龙兴公司垫付本金79万元及利息142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与六名被告��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龙兴公司在6个月内以轮胎抵顶全部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诸被告催要垫付款无果,特具状起诉。被告龙兴公司、高正信共同辩称,被告龙兴公司确从农商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龙兴公司并没有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主动将该贷款偿还上,并且从农商银行增额转贷到自己名下。被告高正信的签名系作为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龙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原系被告龙兴公司从农商银行贷款80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提供担保。因到期后不能偿还,经农商银行协调,该笔贷款转至原告名下,并增额50万元,农商银行共计为原告贷款130万元。该笔贷款仍��被告华龙公司提供担保。故该笔贷款并不是原告代替被告龙兴公司还款,而是贷款合同的变更,借款人由被告龙兴公司变为原告。故本案所涉款项被告华龙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将造成华龙公司双重担保,违反了公平和诚信原则,加重了华龙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石建宝辩称,我系作为被告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秀华辩称,我系作为被告华龙公司股东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明香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2、农商银行还款凭证;证据1、2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龙兴公司偿还贷款79万元及利息,共��8042000元。3、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4、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华龙公司为被告龙兴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六被告均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龙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农商银行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0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为上述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龙兴公司借款��,向农商银行还款1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高正信系被告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石建宝系被告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3日,原告、龙兴公司、华龙公司、高正信、石建宝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因龙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农商银行借款,由原告代被告龙兴公司履行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龙兴公司自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价值10万元的轮胎,被告龙兴公司履行该义务六个月,原告免除被告龙兴公司的偿还义务;如被告龙兴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交付轮胎,则需向原告偿还79万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或者被告龙兴公司用其新建楼房予以抵账,具体抵账事宜另行协商;被告龙华公司、高正信、石建宝作为被告龙兴公司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还��义务。被告孙明香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6月19日,原告代被告龙兴公司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14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要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兴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原告及被告华龙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龙兴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龙兴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农商银行可以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向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原告收回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可向被告龙兴公司追偿所还本息,并要求被告华龙公司在被告龙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原告与被告龙兴公司、华龙公司、高正信、石建宝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实际为各方当事人对还款义务作出变更,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代被告龙兴公司偿还借款后,被告华龙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轮胎,未能给付应依约还款,被告华龙公司、高正信、石建宝亦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该协议,还款金额为79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正信、石建宝辩称,其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两名被告在协议书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名,该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郑秀华、孙明香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郑秀华未在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签名,被告孙明香系作为见证人签名,该两名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兴公司、华龙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偿付借款而是将贷款增额转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高正信、石建宝共同偿还原告高密市三联纺织有限公司贷款79万元及利息(本金79万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2元,由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高正信、石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