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寇云龙与河南富伦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云龙,河南富伦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490号原告:寇云龙,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河南富伦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北芒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59612022。法定代表人:袁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寇云龙与被告河南富伦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伦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云龙,被告富伦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置被告开发建设的富伦国际小区第3幢17层17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2.15平方米,交房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宽限期为90日。2016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延期交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截至2016年6月30日)交房补偿金3000元,并约定2016年7月10日前交房,如再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三倍赔偿逾期交房补偿金(3000元/月)。目前,被告仍未达到交房条件,已逾期12个月,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富伦凯公司辩称,1、延期交房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是在富伦国际业主凌晨2点逼迫下签订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原告认为没有交房,不符合实际。3、应该按照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执行。4、原告已经接收钥匙,应视为已经接收房屋。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票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延期交房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补偿金3000元/户,如果在2016年7月10日前未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倍赔偿逾期交房补偿金,即3000元/月;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1)被告违约的事实;(2)自2016年7月10日后,被告的逾期交房补偿金为3000元/月。被告富伦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房通知影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在三处张贴通知,已于2016年7月12日通知交房,房屋已经于2016年7月17日实际交付。2、交房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2016年7月17日之后延期交房的责任在原告,该部分违约金不应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富伦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系受胁迫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约定过高,不应超过实际房租损失的30%,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当然约束本案纠纷。原告对被告富伦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接到通知。证据2中没有原告的姓名,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房屋符合交房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置被告开发建设的富伦国际小区第3幢17层17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2.15平方米,交房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宽限期为90日,并约定了交房条件、违约责任等。2015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199194元,余款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6年5月23日,以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富伦国际全体业主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延期交房协议合同书,约定:一.赔偿条件及交房日期:甲方(卖方)同意支付乙方(买方)逾期交房补偿金,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按照3000元/户(叁仟元/户)给予补偿,……。乙方(买方)同意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并同意甲方(卖方)于2016年7月10日前交房。二.违约责任:如甲方(卖方)不履行2016年7月10日前交房之规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三倍赔偿此协议所签订的逾期交房补偿金(也就是按3000元/月,叁仟元/月),每月一号支付乙方,……。四.其他:1.2016年1月1号至2016年5月23日之间签约业主及2016年1月1日前未交清房款的业主不享受此赔偿3000元,2016年7月10日之前签约的业主享受同等赔偿。特别约定:在场全体业主同意本合同,如有其他业主对本合同有异议,由业主内部解决。后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22日交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延期交房协议对原告是否有效问题。《延期交房协议合同书》是被告作为卖方与买方富伦国际小区全体业主签订,原告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原告系富伦国际小区的业主,符合该协议约定的适用条件,且原告同意该协议内容,根据该协议特别约定,原告属于协议的相对人,该协议对原告有效。被告辩称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延期交房协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逾期交房的赔偿问题,延期交房协议签订日期晚于购房合同,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延期交房协议为准。被告辩称认为其在2016年7月12日已交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日期晚于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6年7月10日前,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补偿金数额为:因原告系2016年1月1号至2016年5月23日之间签约业主,故不享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赔偿额30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22日,3000元/30日×72日=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富伦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云龙逾期交房补偿金7200元;二、驳回原告寇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寇云龙负担280元,被告河南富伦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胜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