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跃智与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智,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智,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永利国际中心17层。法定代表人韩永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章,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原审第三人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五峰国际611室。法定代表人李彦。上诉人刘跃智为与被上诉人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并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跃智、被上诉人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山西沃丰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刘跃智于2015年5月22日对执行标的奥迪A6轿车(牌号为×××)提出执行异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并执异字第00005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车牌号为×××号奥迪A6轿车的执行。被告刘跃智从2010年3月起在第三人处工作,×××号奥迪A6轿车系第三人出资购买,为了进出北京方便,便把购车款交给被告代第三人购买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由被告工作使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购车发票仅是办理车辆登记的凭证,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被告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被告在2014年4月27日接受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询问时承认该车购买时属第三人所有,但辩称第三人解聘被告时,作为补偿送给了被告。第三人负责人杜卫东在接受异议审查法官询问时称,×××号奥迪A6轿车只给被告工作使用。该车辆属第三人所有,从未将该车送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在解聘被告时,并没有将车补偿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车所有权仍归第三人所有。应继续执行×××号奥迪A6轿车。一审被告刘跃智辩称,×××号奥迪A6轿车属于刘跃智所有,不是第三人的资产,太原中院无权处置该轿车。一、×××号奥迪A6轿车为刘跃智的个人资产。1、该车依法登记在刘跃智的名下。2、该车由刘跃智出资购买。3、该车从购买之日起一直由刘跃智使用,所有的保险、税、费均由刘跃智支付。4、太原市小店公安分局曾怀疑该车与第三人有关,并对车辆进行了扣押,但在查明与本案第三人无关后,早已解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中,刘跃智向北京海通兴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后,该销售商将该车交给刘跃智,并将该车登记在刘跃智的名下,该轿车归刘跃智所有且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二、×××号奥迪A6轿车与第三人无关。1、刘跃智与第三人存在正常的业务关系,刘跃智为第三人提供服务,第三人理应给予相应的报酬。报酬多少、是否合理,与原告无关。2、第三人支付给刘跃智的款项,系劳动报酬,刘跃智使用该款干什么与第三人无关。正是因为第三人支付了该款项,在双方中止合同时,刘跃智未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刘跃智用该款买了车,与第三人无关。3、第三人与刘跃智的付款关系属债权,该轿车由刘跃智出资购买并登记刘跃智名下,属物权。按照物权效力高于债权的效力,不得以任何债权问题改变物权的所有人。三、该车已经国家机关认定该轿车为刘跃智所有,与第三人无关。1、公安部门因嫌疑该车与本案有关,对该车予以扣押,经查无关后,早已解封。2、(2015)并执异字第00005号裁定认为,该车购买发票的记载所有人刘跃智,认定刘跃智为该轿车的所有人,并依法中止了原告的执行申请。四、原告多次滥用权利扣押刘跃智的车辆,导致该轿车长期停放无法正常使用、刘跃智租车使用的现实状况,因此,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被告刘跃智任第三人董事长。2010年9月期间,第三人项目负责人杜卫东向被告刘跃智汇款67.8万元,用于被告刘跃智购车。2010年9月9日,被告刘跃智向北京海通兴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厂牌型号为FV7281FATG奥迪轿车一辆,北京海通兴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发票,发票购车单位(人)一栏中记载为刘跃智。同日,被告刘跃智分别缴纳车船税和车辆购置税,在完税凭证纳税人名称一栏中均记载为刘跃智。同日,被告刘跃智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为诉争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并领取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机动车所有人一栏中记载为刘跃智,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之后,刘跃智为本案诉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刘跃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刘跃智于2015年5月22日对执行标的车牌号为×××号奥迪A6轿车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并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车牌号为×××号奥迪A6轿车的执行。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继续执行车牌号×××号奥迪A6轿车。现双方对诉争轿车的权属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结合询问笔录等证据,诉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拖欠被告刘跃智的报酬,也不存在补偿的问题。被告刘跃智虽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跃智。故原告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准许继续执行登记在被告刘跃智名下的牌号为×××号奥迪A6轿车,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有权申请继续执行登记在刘跃智名下的牌号为×××号奥迪A6轿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跃智负担。刘跃智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奥迪A6×××轿车为上诉人个人资产。1、一审法院己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均很清楚,该车辆购车款是上诉人从个人帐户支付至汽车销售商北京海通兴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付款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即购车款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2、上诉人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后,该销售商即将该轿车交付给上诉人并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且所有的保险、税、费等均由上诉人支付;即该车辆是上诉人个人合法财产。综上情况,依据《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车辆由上诉人购买、占有、使用和纳税,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理应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二、该奥迪A6×××轿车与第三人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轿车的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己查明事实非常清楚,购车款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至销售公司,与第三人无关。2、上诉人与第三人有正常的业务关系,上诉人曾为第三人的董事长;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资金往来、业务往来合法。3、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资金关系或报酬是否合理,均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包括杜卫东、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干涉或提出异议,也与本案无关。三、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付款关系属债权,该轿车由上诉人出资且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物权;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的效力;不得以任何债权问题改变物权的所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可能存在债权关系,而改变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错误。四、已经多家机关认定该轿车为上诉人所有,与第三人无关,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证。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曾怀疑该轿车与本案第三人有关,并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但在其查明与本案第三人无关后早己解封。2、被上诉人曾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车辆,但在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该轿车的购买发票记载所有人为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该轿车的所有人,并依法中止了被上诉人的执行申请。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向相关主管机关出具司法建议函。本案涉案车辆自2015年以来一直在一审法院处扣押,该车辆仅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24日,被一审法院扣押的该轿车己发生交通违章记录28次,在该期间之前,还有!一审法院的行为己违反了相关规定,上诉人亦有理由怀疑扣押车辆的人员会同当事人故意扣押车辆、以实现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非法目的,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并将本案中存在违法或犯罪行为交由相关机关惩处,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号奥迪A6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审第三人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购买车辆的代理人和名义车主。上诉人2012年4月27日接受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询问时说:”杜卫东在2010年9月7日的时候给我汇了67.8万元,让我买一辆车”,”当时杜卫东让用我的名字上户,说是上成北京的牌子来北京比较方便”。第三人项目负责人杜卫东2015年6月15日接受太原中院执行法官的询问时说:”是单位出资购买×××轿车”,”只是给刘跃智工作上使用,并没有说过将车给了他,此车仍然是公司的”,”工作期间没有拖欠过其工资”,”并没有说过用车支付报酬或将车送给他”。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的内容是可信的,法院向原审第三人负责人杜卫东询问笔录的内容也是可信的。充分说明轿车是第三人出资委托上诉人代为购买,由上诉人在工作中使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名义车主,车辆所有人是出资的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既是代理购买车辆的关系,又是名义车主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2、本案适用的法律。《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原审第三人出资委托上诉人购买车辆并指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不因代为购买和名义登记就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审第三人自4S店交付给作为其代理人的上诉人时取得物权,作为代理人的上诉人并不能因代理行为取得车辆物权。《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车辆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并未处分车辆,也没有善意第三人,所以该条并不适用本案。[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的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以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主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见,购车发票不是确定所有权人的依据,只是登记为车主的依据,登记的车主不能作为车辆所有权的依据,而应以名义车主与出资人之间的约定认定车辆物权归属于原审第三人,本案适用《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其对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准许执行×××轿车。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是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主张原审第三人解聘自己时杜卫东将车补偿给他,或主张购车款是从其账户付至4S店、或主张保险费由其支付所以自己是所有权人都不能成立(车价58.7万,购置税50170元,保险费950+15725元,未超原审第三人交其的67.8万元),与其向侦查员的证言”杜卫东给其汇67.8万元买车,登记在其名下来北京方便”和原审第三人杜卫东向执行法官证明”不拖欠工资、车辆公司所有,未转让或补偿给他”相矛盾。收到委托人汇款后为委托人买车当然要从上诉人账户付给4S店,上诉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在第三人处工作只一年,因解聘补偿六、七十万的车既不符合情理和不符合劳动法律,也不符合原审第三人商业利益,上诉人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任何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就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支配物的所有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因为是支配性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主要表现在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一权。本案所涉标的物为机动车,而机动车为特殊的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跃智汇过一笔款用于购买车辆,但上诉人刘跃智在购买车辆过程中完全是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该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止一直对该车辆占有使用,并且登记在自己名下,自行缴纳相关费用,而第三人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刘跃智就该车辆主张过任何权利,这足以表明刘跃智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一方称刘跃智购车行为系代理行为,而在民事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诉争车辆系上诉人刘跃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使用,该与其曾供职的单位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车辆的权属问题也无特别约定,不存在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的不统一情形,如果双方对此有争议,须另行解决,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引用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而该复函的目的仅仅是为解决机动车登记车主存在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判别车辆的所有权人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刘跃智以自己的名义购车,并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即取得了对该车的所有权,并且该也依法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已经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案诉争标的物奥迪A6轿车登记在刘跃智的名下,足以对抗任何第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另,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该所述行为并非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发生,而是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发生,其提出由本院发出司法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已告知其通过向原审法院及相关部门反映,或提出控告等方式来解决。综上,被上诉人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以牌号为×××号奥迪A6轿车为原审第三人山西国都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为由请求法院对该车辆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第7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建兴审判员马云跃审判员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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