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功民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功民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8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功民,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电镀作坊主,住河南省襄城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功民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18日之间,被告人何功民在未取得环保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横娄村村委会北侧开设一电镀作坊,非法进行镀铬业务,并通过车间内的渗坑排放含铬废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经检测,所排放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总铬的含量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3990倍和808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功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功民对被指控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18日之间,被告人何功民在未取得环保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横娄村村委会北侧开设一电镀作坊,非法进行镀铬业务,并通过车间内的渗坑排放含铬废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经检测,所排放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399mg/L、总铬含量为404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六价铬0.1mg/L,总铬0.5mg/L)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功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杨某、廖某、陆某、陶某、袁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劳动合同书,昆山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作坊水样采集点位图,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废水采样记录通知表,废水污染源监测样品交接单,废水污染源监测样品登记通知单,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质量审核意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功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何功民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功民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功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