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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闵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某,鄂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鄂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某、鄂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辽0604刑初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被告人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闵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闵某撤回上诉。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4刑初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义清审判员  冯泰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