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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紫阳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紫阳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现住大连市金普新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14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深泽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满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6年7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海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陕西省镇巴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4年10月22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6年3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7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谢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被告人李丹未能到案,致使案件无法对其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对被告人李丹裁定中止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王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刘某某先后加入李丹组织、领导的名为“香港启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销售“养益宝软胶囊”保健品为名,以找工作、谈朋友等方式骗取他人发展下线,并要求参加者按人民币395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1套“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依靠发展的下线所购份额计算报酬和返利,并采取“五个层级”的模式进行管理。该传销组织的五个层级分别是:业务员、高级业务员、主任、经理、总经理。凡加入“香港启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购买“产品”1套即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业务员;自己或者伞下人员购买“产品”2-9套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自己或者伞下人员购买“产品”9-64套晋升为主任;自己或者伞下人员购买“产品”64—392套晋升为经理;自己或者伞下人员购买“产品”392套以上晋升为总经理。同时,上线人员可以从下线人员交纳的购买“产品”款中按级别和下线所购买的套数获取提成,即推销奖,分为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市场总监红利奖、中心发货奖六种奖项。其中,购买一套产品扣除450元作为“公益基金”。直销奖励办法为:业务员直接介绍下线购买一套“产品”返利16%,即560元钱;高级业务员直接介绍下线购买一套“产品”返利21%,即735元;主任直接介绍下线购买一套“产品”返利31%,即1085元;经理直接介绍下线购买一套“产品”返利43%,即1505元;总经理直接介绍下线购买一套“产品”返利53%,即1855元。差额奖为高级业务员以上级别的可以获得,即在一条线上的人,级别与级别之间所得直销奖的差额。育成奖为主任和经理级别的可以获得,即主任发展的下线也达到主任级别,该主任就不再获得差额奖,但是可以获得140元的育成奖,同理,1代经理可以得到105元,2代经理可以得到70元。分红奖为总经理级别的人可以获得,按3500元的7%返利,即245元。市场总监红利奖也为总经理级别的人可以获得,按3500元的6%返利,即210元。中心发货奖也为总经理级别的人可以获得,按3500元的2%返利,即70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案发时,该传销组织人数已发展至80余人,累计销售金额达140余万元。其中,李丹系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负责整个组织的管理,安排寝室长,调配寝室人员,安排经理签单、收单,要求寝室长每半个月上报预支预存情况,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寝室长及传销组织的人员接触,沟通了解整个组织情况;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系该传销组织的经理,被告人孙某某帮助李丹对组织进行管理,与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听从李丹的安排,主要负责对传销组织的人员进行思想沟通、签单、收款、记账等工作。该传销组织以下设寝室的方式进行管理,寝室长分别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刘某某,主要听从李丹及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安排,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负责管理寝室人员安全、饮食、卫生、作息、培训上课等日常生活工作。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李丹及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李丹用于组织传销活动使用的金色苹果6PLAS手机一部、传销授课光盘17张、记载传销活动的账本2本,被告人孙某某用于记载传销活动的账本3本,被告人谢某某用于记载传销活动的账本6本、申请购货单125张,被告人谢某某用于记载传销活动的账本2本,其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笔记本15本。扣押了李丹收取的购货签单款99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受上线领导指使收取的用于传销活动的费用8850元。冻结了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卡号为×××银行卡内的用于传销活动的存款1095.04元、在中国光大银行大连普湾新区支行卡号为×××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66536.37元。另查,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李伯男、赵崇、李强、王爱冲、王增川、韩晔、贺平、李江、宋海涛、王利军、杨佳月、史绅霞、王凤丽、席晓楠、赵百万、刘振鹏、曹晓伟、劳晓渝、高长美、郭梦涛、闫青存、张宝全、吕向权、王小海、别晨辉、丁国雄、姜培建、张朋举、李群胜、赵志鹏、高达、刘军、路倩茹、王桢、何萌、白广军、陈洋洋、李岗岗、宁燕梅、张献、乔燕军、李晓梅、杨雄兵、冯根强、王亿文、王军、李振波、赵振杰、李广林、王飞、李保保、付瑞华、田瑞栋、陈宝庆、陈明昊、李圆圆、黄庆国、崔玲玲、张龙、刘柱、杨杨、袁月洋、刘荣珍、叶娜、王XX、申龙、李长福、彭珍珍、张雯雯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陈某、张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李丹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三十五张;银行卡十一张;笔记本二十八本;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申请购货单;清查传销人员现场登记表及传销人数统计表;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物品清单;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暂收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罚金收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的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和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谢某某的涉案赃款人民币885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十一、没收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卡号为×××银行卡内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95.04元;十二、追缴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大连普湾新区支行卡号为×××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53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高 乾审判员 梁信海审判员 范珍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宇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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