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周波凌、成都辰宇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周波凌,成都辰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956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统一用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人诉讼代理人:王念,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波凌,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成都辰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566号A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75885275。法定代表人:周波凌。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与被告周波凌、成都辰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人诉讼代理人王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波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8日G35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波凌偿还原告借款89000元及利息3782.50元;2、判令被告周波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00元;3、判令被告周波凌从201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为止,并要求被告周波凌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周波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波凌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合同号为:QD01JA00054460),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被告周波凌的借款需求。后原告与被告周波凌及被告辰宇物流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号为:J054460002),约定被告周波凌向原告借款89000元,期限180天,年利率4.25%/180天,被告辰宇物流公司为被告周波凌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波凌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波凌拒不归还,其他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波凌、辰宇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周波凌作为借款人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就周波凌在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办的轻易贷网站(××)进行借款提供服务平台的事宜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同日,辰宇物流公司作为对周波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函》,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周波凌作为借款人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等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收欠款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违约责任(未按时足额履行担保责任,按应付未付款项总额10%向债权人及轻易贷缴纳违约金,未还清应付未付款项之前,每逾期1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内容,并就担保事宜通过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3月11日,创金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周波凌作为借款人(乙方)通过各自在轻易贷网站(××)服务平台的注册用户名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J054460002)并由辰宇物流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约定了借款金额(89000元)、借款利率(4.25%/180天)、借款期限(180天,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还款时间及本息金额(2016年11月1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92782.5元)、各方权利及义务、借款支付方式(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透支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体现的账户,用户名为:成都辰宇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25,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还款(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如发生逾期还款,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逾期还款(还款日24点后,乙方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视为逾期;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借款本金金额的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创金公司依约向周波凌支付了借款89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波凌未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378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服务合同》、《担保函》、《借款及担保协议》、转款明细、欠款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创金公司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创金公司与周波凌之间借助网络服务平台实现资金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周波凌、辰宇物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抗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创金公司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认可。创金公司依约向周波凌支付借款后,周波凌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辰宇物流公司作为对周波凌向创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结合《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本案周波凌应履行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1月1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创金公司要求辰宇物流公司对周波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辰宇物流公司对周波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波凌进行追偿。创金公司诉请周波凌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结合周波凌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创金公司诉请周波凌支付利息3782.5元的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4.25%/180天未超过法律关于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的借款利息为3782.5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创金公司诉请周波凌支付违约金8900元(按欠款金额10%支付)及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创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均属违约金的范畴,而创金公司当庭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周波凌未按期偿还借款所遭受的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且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周波凌的违约行为、违约后果、违约行为可能对创金公司造成的损失等综合因素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创金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89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11月1日)之次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波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元及借款利息3782.5元;二、被告周波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成都辰宇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波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周波凌、成都辰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周波凌、成都辰宇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园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