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敬洪、石玉波等与缪劲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洪,石玉波,缪劲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152号原告:敬洪,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市火炬开发区,原告:石玉波,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缪劲松,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敬洪、石玉波诉被告缪劲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洪、石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洪、石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共同投资款128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从2012年7月至今利息19200元,共计14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其合作事项主要是经营五金等,后由于发生分歧,至2012年7月签订一份终止协议,由被告负责偿还在合作期间原告投��的128000元,在偿还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敬洪、石玉波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终止协议书。被告缪劲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敬洪与缪劲松签订一份“终止协议”:1.合作期间,以敬洪、石玉波名义成立的中山市洪波电器有限公司现转让给缪劲松或其委托代理人。其转让的事宜由缪劲松来办理,敬洪和石玉波协助办理;2.经营期间,根据初步核算,共赢利约7至8万元,现终止合作事宜,该赢利归缪劲松所有,但经营期间还没有收回的货款由缪劲松负责收回,应支付的货款同样由缪劲松负责支付,与敬洪、石玉���无关;3.合作期间,敬洪、石玉波前后共出资的128000元(含公司成立时支出的各项费用)由缪劲松负责偿还,其期限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不超过2年;4.该协议签订之后,若以中山市洪波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的各类经营活动均与敬洪、石玉波无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将款项偿还至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中,敬洪、石玉波称缪劲松在2013年至2014期间,已还款8000元。同意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以本金12万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敬洪与缪劲松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缪劲松未按约定偿还合伙款给两原告,已构成违约,所欠款项应予归还,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缪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残疾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故本院采信敬洪、石玉波的陈述及证据。被告缪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缪劲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敬洪、石玉波偿还投资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劲松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礼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英毅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