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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云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丰,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现租住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云丰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6时许,在七台河市监狱工地(八六一)做外墙保温的被告人王云丰因与同在此工地打工的被害人田某有矛盾,王云丰在工地看到田某后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田某捅伤,致田某右臀部动脉断裂、左手虎口处、左侧腰部、右前臂创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田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云丰对用尖刀捅伤田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侦查,2016年7月7日6时许,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桃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时王云丰已被送往医院,民警立即赶到医院将被告人王云丰口头传唤至桃山派出所。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代收保证金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接受证据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及检查报告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办案说明;2.证人王某1、王某2、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云丰的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丰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云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云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云丰(建筑工地保温板工人)在位于七台河市监狱(八六一)浴池建设工地看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田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刀身长37.4厘米、铁质刀柄)将田某捅伤,致田某右臀部动脉断裂、臀部肌肉裂伤、左手及右前臂皮肤裂伤、腰及臂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016年7月15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田某外伤致体表累计创口长度15㎝以上,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7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王云丰传唤到案。2017年8月17日在我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云丰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云丰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田某谅解被告人王云丰的行为。另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云丰因本案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代收保证金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接受证据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及检查报告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办案说明;2.证人王某1、王某2、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云丰的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云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云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天竺审 判 员  刘晓艳人民陪审员  兰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