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维与阿拉腾莫林、刘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阿拉腾莫林,刘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民初2453号原告马维,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被告阿拉腾莫林,男,蒙古族,1979年6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牧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刘斯琴,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农牧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马维诉被告阿拉腾莫林、刘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被告阿拉腾莫林、刘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拉腾莫林、刘斯琴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本金146000元和利息25307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每月1460元,共计17个月零10天),本息共计1713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3、判令被告按月利息1分钱,延长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阿拉腾莫林向原告马维借款146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刘斯琴对借款一事进行担保,承诺阿拉腾莫林在无法归还的情况下,由刘斯琴本人代为偿还。原告马维多次向阿拉腾莫林和刘斯琴催要借款,二人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主观还款意识丧失,特申请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严惩失信行为。被告阿拉腾莫林辨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分也属实。该款是2015年1月刘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阿拉腾莫林担保。2016年2月1日,刘云电话联系不到了,后被告阿拉腾莫林、刘斯琴到原告收购站处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将借条改到被告阿拉腾莫林名下,利息变更为1分,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斯琴辩称,刘云是我哥哥,当初刘云借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我一个妹妹用的,剩余的20000元是刘云用的,我妹妹做生意赔钱了,所以我与阿拉腾莫林去打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刘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阿拉腾莫林担保,截止2016年2月1日本息共计151000元。2016年2月1日刘云电话联系不到了,后被告阿拉腾莫林、刘斯琴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维现金壹拾肆万陆千元(146000)整,月利息壹分(1分)”,落款处有被告阿拉腾莫林及保证人刘斯琴的签名及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阿拉腾莫林向原告马维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2月1日,被告阿拉腾莫林、刘斯琴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46000元借条,其中包括26000元利息,该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高息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斯琴自愿就被告阿拉腾莫林欠款146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146000元利息25307元,该请求不当,应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22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腾莫林偿还原告马维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48680元,两项合计16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斯琴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保全费1377元,两项合计3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拉腾莫林、刘斯琴承担,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玉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石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