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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菊梅、刘小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菊梅,刘小和,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460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菊梅,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小和,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新华南路96号,送达地址宁德市蕉城北路23号14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6617774X7。法定代表人阮文辉,总经理。被告阮文辉,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送达地址宁德市。被告王光辉,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茂荣,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送达地址福安市。被告刘雪梅,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送达地址宁德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刘菊梅、刘小和、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梅、刘小和、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刘茂荣、刘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菊梅、刘小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为266753.26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刘菊梅、刘小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元;3.判令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福安市信用社与刘菊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菊梅向福安市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4167‰,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5.381250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同日,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自愿为刘菊梅的上述债务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8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刘菊梅作为借款人,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借款及担保之事实。刘小和作为借款人刘菊梅的配偶,也签订了承诺书,确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当日,福安市信用社向刘菊梅发放借款800000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刘菊梅、刘小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刘菊梅、刘小和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266753.26元,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王光辉辩称:其为刘菊梅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其未使用,并愿意在100000元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菊梅、刘小和、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刘茂荣、刘雪梅未作答辩。刘菊梅、刘小和、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刘茂荣、刘雪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福安市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福安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刘菊梅、刘小和、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刘菊梅、刘小和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等,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普通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光辉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认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福安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9月1日,福安市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菊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刘小和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菊梅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刘小和作为刘菊梅的配偶,且确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为刘菊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光辉的抗辩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菊梅、刘小和、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菊梅、刘小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为266753.26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二、刘菊梅、刘小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600元。三、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菊梅、刘小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4元,由刘菊梅、刘小和、福建省万联贸易有限公司、阮文辉、王光辉、刘茂荣、刘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启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国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