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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494倪向标与龚海洲、施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向标,龚海洲,施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494号原告倪向标,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南通市人,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文斌,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海洲,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施远飞,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倪向标诉被告龚海洲、施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7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倪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斌,被告施远飞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龚海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龚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向标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2017年1月26日,双方经结账,两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龚海洲、施远飞辩称,其二人是合伙关系。书面凭证上半部份的内容确系其本人所写,但“欠倪向标肆万贰仟元正(42000)”的字样系原告自己所写,其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倪向标出具证明,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以两被告不给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提货单、托运凭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龚海洲、施远飞原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收取原告的货物以后,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两被告均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虽证明上的“欠倪向标肆万贰仟元正(42000)”的字样系原告所写,但根据证明上字体的排列及两被告签名的位置可以认定,两被告在签名时原告就已在证明上书写上述字样,另结合原告举证的提货单、托运凭单等证据,亦可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海洲、施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向标货款人民币42000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龚海洲、施远飞各自负担人民币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周 旋审 判 员  施俊峰人民陪审员  赵永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