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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某诉王某、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73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黑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刘某医疗费33248.82元,误工费41357.10元、护理费26674.88元、伙食补助费12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3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1409.07元,误工费29542.76元、护理费18823元、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0时40分,在京哈线628公里加600米处,被告王某驾驶黑MGXX**号黑MG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在前陈峰驾驶的辽GM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乘坐陈峰车辆的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共住院248天,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75天。二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志三份、用药明细二份,拟证明二原告住院病情、天数、护理情况、流食情况;3、医疗费票据10张,拟证明二原告治疗费用;4、诊断书七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医嘱休息情况;5、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刘某是从事理疗服务的个体工商户;6、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某、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某驾驶的黑MGXX**号黑MG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二原告挂床期间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刘某6月28日检查费用救护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二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有异议,不是主治医生开具的,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记载的刘某与本案刘某是否为同一人没有证据,所以,该执照不能作为计算刘某误工费依据;二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代抄单二份,拟证明保险险种及限额。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被告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没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病志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二原告均有挂床治疗,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了完整的病历资料及住院结算治疗费用票据,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月28日票据、救护车票据、信用卡票据有意见,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均系原告检查、治疗、救护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3、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是医生对病人疾病的诊断和休息证明,也是法律依据,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4、营业执照系原告个体经营的证明,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无固定收入,但可参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李某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在城镇居住,合情合理,居委会和公安局的证明更能证明李某某是城镇居民,被告对此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1日10时40分,在京哈线628公里加600米处,被告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黑MGXX**号黑MG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在前陈峰驾驶的辽GM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乘坐陈峰车辆的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共住院248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花医疗费33248.8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75天,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二原告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3500元。原告刘某系从事理疗、服务等的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系城镇居民。2017年7月25日,刘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因此,应由被告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33248.82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248天共计12400元;3、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24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日107.56元计算,共计26674.88元;4、原告就医交通费支持1000元为宜;5、原告误工费按卫生服务业标准每天173.58元计算,248天+休息60天,共计53462.64元,合计126786.34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21409.07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75天,共计8750元;3、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17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日107.56元计算,共计18823元;4、原告就医交通费支持1000元为宜;5、原告住院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90.07元计算,175天+休息150天,共计29272.75元,合计79254.82元。原告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伤残,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26674.8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462.64元,合计81137.52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882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39.48元,合计28862.48(第三、四项合计110000元)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8248.82元、伙食补助费12400元,合计40648.82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409.07元、伙食补助费8750元、误工费20233.27元,合计45392.34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赔偿款合计206041.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给二原告;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