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8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学文与张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文,张晓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1048号原告:李学文,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张晓雨,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告李学文与被告张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本金清偿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张晓雨向原告李学文借款5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日期过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1日借款到期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未质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借条1份予以认定,可以证实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对庭审中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7月1日被告张晓雨因急用向原告李学文借款5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5月1日,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月利息,借款时未预扣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1日借款到期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文与被告张晓雨借贷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在借款时没有预扣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雨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雨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本金清偿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晓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生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汪 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