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志兵、谢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志兵,谢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190号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11262XL地址:吉水县文峰镇龙华中大道232号法定代表人:颜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锋,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志兵,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谢青青,女,系谢志兵的妻子,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吉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志兵、谢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根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锋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俩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志兵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用于农用,借款期限到2017年5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谢志兵、谢青青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志兵、谢青青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年利率6.6%,按季结息。经审查,本院认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谢志兵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农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至2017年5月28日,年利率6.6%,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未按时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利息。还款期至,经原告方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谢志兵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予以证明,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之用,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志兵、谢青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2017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8.5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四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梅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