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黄志明、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明,吴丹,骆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明,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丹,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骆文敏,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持,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吴丹、原审被告骆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钟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7月5日进行了质证、调解。书记员彭靖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吴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王倩倩,原审被告骆文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志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丹对黄志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吴丹承担。事实和理由:1、骆文敏自2006以来有赌博的恶习,曾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本案骆文敏在短时间内多次大额向吴丹借款,且前债未还,又借后债,不符合日常生活及邻里朋友间借款常理,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有待查清。2、骆文敏向何人借款黄志明均不知情,黄志明是国家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员亦没有经商或经营其他业务,家里亦没有大量的资金开支,不需要向他人借款。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属黄志明与骆文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黄志明承担偿还责任错误。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志明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黄志明的上诉,被上诉人吴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志明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骆文敏陈述称,1、骆文敏从未向吴丹借过任何款项。涉案三张借条中5万元的这张借条是吴丹与骆文敏合伙赌博输后骆文敏分担的赌债,另外各3万元的两张借条不是骆文敏签名,是假的借款。2、骆文敏经常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借款属骆文敏个人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与黄志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丹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吴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骆文敏、黄志明向吴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骆文敏、黄志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骆文敏向吴丹借款3万元。2010年12月1日,骆文敏向吴丹借款3万元。2011年2月20日,骆文敏向吴丹借款5万元。骆文敏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吴丹出具三份《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的内容。骆文敏与黄志明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骆文敏向吴丹借款11万的事实有《借条》为凭,骆文敏、黄志明未对借款是否属实提出抗辩,结合借款金额以及吴丹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吴丹与骆文敏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由于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吴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催告骆文敏、黄志明还款,一审法院以吴丹起诉之日2015年12月9日作为骆文敏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由于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吴丹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吴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骆文敏在2014年已经归还了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由于双方之间视为未约定利息,则骆文敏给付吴丹的2000元应视为偿还吴丹的借款本金。关于骆文敏与黄志明是否应连带偿还吴丹的借款本息的问题。骆文敏与黄志明系夫妻关系,而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骆文敏、黄志明未就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进行举证,应视为骆文敏与黄志明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骆文敏与黄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丹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8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200元(吴丹已预交),由骆文敏、黄志明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志明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防城港市公安局白沙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骆文敏曾因赌博多次被处罚,长期有赌博的恶习;2、黄志明与骆文敏离婚协议书,证明黄志明的经济优越,家庭生活不需要借款。骆文敏有赌博恶习,骆文敏与吴丹之间的经济来往,黄志明不知情。现黄志明与骆文敏已离婚;3、防城港市公安局公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骆某与骆文敏赌博曾被抓;4、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骆文敏向另一债权人借巨款用于赌博;5、出庭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骆某与骆文敏经常一起去赌博,骆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6、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吴丹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7、防城港市公安局白沙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彩安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8、结婚证,证明黄志明与骆文敏离婚后,黄志明已再婚。经质证,被上诉人吴丹对上诉人黄志明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民警签字,不符合法律形式要求,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黄志明的主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民警签字,不符合法律形式要求,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黄志明的主张;证据5证人骆某与骆文敏关系比较密切,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债务无关。经质证,原审被告骆文敏对上诉人黄志明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黄志明的证明主张。对上诉人黄志明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与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真实,本院作为认定骆文敏与黄志明已协议离婚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确认;证据5是证人骆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且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询,该证言与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互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作处理案件的参考;证据8真实,本院作处理案件的参考。被上诉人吴丹、原审被告骆文敏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根据上诉人黄志明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骆文敏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两份;2、公安机关对吴丹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一份;3、公安机关对骆某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两份;4、公安机关对黄彩安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一份。经质证,上诉人黄志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均无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吴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审被告骆文敏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3本院是根据黄志明的申请所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借款时骆文敏无业,黄志明至今均在防城港市公安局工作。骆文敏曾分别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6月24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处罚。吴丹曾于2009年5月5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处罚。吴丹于2015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吴丹与骆文敏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2、本案债务是否属黄志明与骆文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骆文敏向吴丹出具的涉案三张借条分别写明借到现金共11万元,骆文敏与吴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骆文敏借款后扣除吴丹认可已还2000元,尚欠借款108000元应偿还给吴丹。考虑到一审判决后吴丹没有提出上诉,而双方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骆文敏偿还吴丹借款本金108000元及以尚欠借款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骆文敏提出涉案三张借条中的5万元借条是赌债,而另两张借条不是其签名及盖指印,但除了骆文敏自己陈述外,本案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骆文敏亦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推翻吴丹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借条,因此,骆文敏以上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即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因夫妻双方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非因日常生活所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虽发生在骆文敏与黄志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关键看骆文敏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志明上诉提出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其与骆文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公安机关对骆文敏、吴丹因赌博被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证明,考虑到本案存在以下情形:1、骆文敏无业,黄志明只是一位国家公务员,本案无证据证实骆文敏、黄志明经营有生意或当时购置有大宗财产的情况下,骆文敏在三个月内所借款项本金达11万元,从骆文敏、黄志明的经济收入及经济承受能力看,骆文敏的借款明显超出其夫妻日常生活所需。2、吴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骆文敏向其借款系骆文敏、黄志明的共同意思表示,黄志明知情或应当知情及黄志明分享了骆文敏借款所产生的收益。3、骆文敏没有正式工作又有赌博的行为,吴丹在出借借款给骆文敏时,没有告知黄志明,也未要求黄志明在借条上签字或到借款现场等方式控制风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在黄志明已对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骆文敏当时有赌博嗜好后,吴丹应对其主张本案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吴丹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丹提出本案借款属骆文敏、黄志明夫妻共同债务,黄志明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债务属骆文敏、黄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黄志明承担偿还责任有误,应予纠正。综上理由,因上诉人黄志明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志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骆文敏应偿还被上诉人吴丹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吴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200元(吴丹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吴丹负担100元,原审被告骆文敏负担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黄志明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志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丞致审判员 钟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靖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