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玲与肖勤、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玲,肖勤,肖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295号原告(反诉被告):钟玲,女,汉族,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肖勤,女,汉族,住吴川市。被告(反诉原告):肖敏,女,汉族,住吴川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志,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钟玲诉被告(反诉原告)肖勤、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和被告肖勤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订金27390元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7390元原告;4、判令两被告按两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的价款返还5110元给原告(格力空调2台,2380元/台×2台=4760元、英皇抽油烟机1台,350元/台×1台=350元),或返还原物给原告;5、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固定睡床、账册等物品返还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勤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及附件《租屋协议》,被告肖勤将其与被告肖敏共同开办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中隔海开发区二区聚喜路4号的“六一幼儿园”的办园权证及幼儿园办园设备设施共作价60000元转让给原告。按《幼儿园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000元加上幼儿园九月份的“保教费”作转让订金,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六一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及消防合格证变更至原告名下,如逾期,即《幼儿园转让协议》解除,被告应退还已收订金。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订金27390元(其中现金3000元,保教费和伙食费24390元)。原告为改善办学环境,对原办学场所重新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部份教学设备,但被告除消防许可证外,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一直没有更名至原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将“六一幼儿园”的权证更名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督促被告办理权证更名手续,原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拒绝支付租金给被告。在2015年9月1日新学期开学当日,被告在未经知会原告的情况下更换幼儿园所有门锁,导致幼儿园师生无法正常开学上课。原告向被告提出搬走在幼儿园内的2台格力空调、抽油烟机、固定睡床及应收应付账册等属原告的财产,但被告也拒不归还。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只得另行租赁教学场所,重新购置教学设备维持幼儿园的运作。2015年9月,被告利用原告所购置设备和原承租场地开设“贝悦健早教中心”,办幼儿全托寄宿和早教教育。2016年8月,被告将原告所购置设备和原承租场地出租给第三方开设“六一艺术幼儿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六一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餐馆服务许可证转让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收取的订金27390元返还给原告,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在原幼儿园内的两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等属原告财产,被告恶意占有、出租他人使用已一年多,其应按空调、抽油烟机的原价返还款项给原告。原幼儿园内的固定床、应收应账册等资料也是原告的财产,被告应予归还。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肖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肖勤的身份信息;2.《幼儿园转让协议》、《租屋协议》各一份,证明⑴、肖勤与钟玲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及附件《租屋协议》,肖勤、肖敏将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中隔海开发区二区聚喜路4号的“六一幼儿园”的办园权证及幼儿园设备设施使用权等共作价60000元转让给钟玲;⑵、肖勤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六一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及消防合格证变更至钟玲名下,如逾期,即《幼儿园转让协议》解除,肖勤应退还已收订金;3.《收据》2张,证明肖勤在协议签订后收取了钟玲的幼儿园转让订金27390元;4.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钟玲所购置的空调每台价值为2380元,抽油烟机350元;5.照片,证明2015年9月1日,肖勤强行将“六一幼儿园”锁门,禁止钟玲进入租赁的房屋办幼儿园的状况;6.照片,证明2015年9月1日之后,肖勤将原出租给钟玲的房屋强占回后,自行开办“贝悦健早教中心”、出租给第三方办“六一艺术幼儿园”的状况;7.幼儿园申报审批表,批复,证明我方在2016年从新设立智慧幼儿园,被告称是将原来幼儿园变更过来的不属实。被告答辩暨反诉,反诉请求事项:一、判令反诉被告钟玲立即支付剩余转让金32610元给反诉原告;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739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1938元(毁坏门锁3把,价值300元,毁烂电车需维修费600元,自来水开关维修费、排污维修费150元,毁烂抽油烟机价值888元);四、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五、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㈠反诉被告钟玲应立即支付剩余转让金32610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对六一幼儿园经营转让事项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六一幼儿园的经营权及幼儿园相关的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60000元。协议签订后即发生效力。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将幼儿园的生源、办园证件、经营权及设备交付给反诉被告,并将办证费用最高的消防证更改至其名下。在同年9月反诉原告已将更改办园许可证姓名的所需资料全部送到教办审批并同意,教办再将资料送到教育局审批,因而反诉被告已获得了合法经营六一幼儿园的权利,已达到其经营幼儿园的目的。至于教育局是否在一个月内审批同意是政府部门的事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包括政府行为。所以一个月内教育局是否改名是政府单位的事情,这个不可抗力原因,反诉原告依法应免除全部责任。为避免承担经营风险,同年9月反诉原告曾经多次叫反诉被告去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姓名变更手续,但反诉被告拒绝去办理。事实上反诉被告已经拿六一幼儿园的证件经营,且将六一幼儿园更改成其名下的“稚慧园幼儿园”经营,但反诉被告未支付剩余转让金给反诉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生效合同反诉被告己取得经营权和使用权。因此,反诉被告必须履行合同,应按照《幼儿园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付清剩余转让金32610元给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以“要在一个月内办妥更名”为借口拒付剩余转让金32610元是妄想骗取六一幼儿园无偿经营。由此可见,反诉被告起诉要求立即返还订金于法于理都不成立,而且应该支付剩余转让金32610给反诉原告。(二)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7390元给反诉原告并赔偿毁坏反诉原告财产的价值损失1938元。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7390元更属无理取闹,颠倒是非。本案事实是反诉被告不支付剩余转让金是违约,幼儿园已变更至其名下,反诉被告未支付剩余转让金32610元确证其违约,反诉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27390元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7390元是颠倒黑白,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反诉被告信口雌黄,无视合约,补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每月一日交租金,按时支付转让金,任何时候都不能损害幼儿园的一切,否则按违约处罚。反诉被告在转让反诉原告的幼儿园成功后,于2015年7月租赁隔壁楼装修、布置妥当,在9月1日早上将六一幼儿园资产(包括幼儿园的核心价值上——生源和办园所需证件)搬离至隔壁楼经营,并将六一幼儿园变更至其名下,改名为稚慧幼儿园,企图以偷梁换柱的手段逃脱支付转让金、租金的阴谋,达到侵权的目的。反诉被告搬到隔离后还将门锁毁坏,前后毁坏反诉原告物品价值1938元。反诉被告所谓账册,反诉原告从未见过,是反诉被告捏造事实、子虚乌有之说,是反诉被告的惯用伎俩。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拒付剩余转让金326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反诉原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出反诉请求及答辩。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肖敏身份证,证明肖敏是反诉原告身份;2.反诉原告肖勤身份证,证明肖勤是反诉原告身份;3.幼儿园转让协议书,证明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书》,证明转让金额60000元;4.六一幼儿园设备清单,证明反诉原告转让给反诉被告的六一幼儿园设备清单;5.补充协议,证明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剩余转让金;6.转让金收据,证明反诉被告交转让金27390元,尚欠32610元;7.办园许可证,证明反诉原告转让给反诉被告的有效证据;8.消防合格证,证明反诉原告转让给反诉被告的消防合格证;9.损毁财物清单及购买抽油烟机的发票,证明反诉被告损坏反诉原告的财务清单;10.毁坏财物照片,证明反诉被告损毁反诉原告财物照片;11.证人证言,证明反诉被告在2015年暑假另租隔壁楼房布置装修完毕,9月1日早上将六一幼儿园搬离到隔离楼经营;12.幼儿园相片,证明反诉被告六一幼儿园搬离至隔壁楼经营;13.中心小学关于幼儿园变更程序及经手人苏李霞主任录音,证明反诉原告已按程序递交;14.证人证言,证明反诉原告已取得经营幼儿园的权利和所需的证件,反诉原、被告已成功转让幼儿园;15.反诉原告报警记录及相片,证明反诉被告承认合同已生效,转让幼儿园已成功,故意制造纠纷为由拒付转让金和租金;16.已生效的房屋租赁判决书,证明六一幼儿园买卖已成立,反诉被告租赁反诉原告房屋经营一年后搬离至隔壁楼继续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勤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转让标的。1.经双方协商,甲方(被告肖敏)将办园所有权证件(包括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合格证);2.经(房东)同意甲方将位于吴川市梅录镇街道办中隔海开发区二区聚喜路4号“六一幼儿园”的幼儿园园舍(包括装饰、设备等)转让给乙方(原告钟玲)使用,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第二条、办园所有权证件的变更、园舍承租权的变更。1.办园证件的变更,该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号码为144088360001151,持证人为肖敏。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幼儿园所有权证(包括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的变更手续,逾期本协议自动失效。如转让不成功,甲方无偿退还订金(包括预付的3000元及九月份保教费)。2.该幼儿园园舍承租权的变更(另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三条、办园证件附属设施的归属。甲乙双方协商好,签订协议(甲乙双方转让协议,乙方与房东租赁协议)后,幼儿园现有装饰、设备、办园所需证件等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房主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租赁合同执行。第四条、转让金。双方签订协议(甲乙双方转让协议,乙方与房东租赁协议),转让金60000元整。乙方预付给甲方3000元整,加上2014年九月份在园幼儿的费用由甲方收取,共作为转让金。待一切手续办妥,办园所有权证,法人变更完毕后,乙方要在五日内付清余下转让金。转让金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费用、办园所需证件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第五条、相关证照的转让手续办理及债权债务的承担。该幼儿园已由甲方办理相应许可证,办园证件齐全,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幼儿园的一切信息的真实性。甲方要办好幼儿园所有证件转让给乙方的手续,乙方要积极配合。转让手续办好后,以后幼儿园发生的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受让接手办园前该幼儿园及法人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其他一切纠纷都与乙方无关。第六条、员工。幼儿园原有员工除乙方同意接收留用的之外,由甲方负责安置补偿。第七条、违约责任。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双方如违反本协议,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协议的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外,被告肖勤作为屋主方与原告签订了租屋协议(另案)。幼儿园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接手该幼儿园经营。被告肖勤于2014年8月30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订金3000元,2014年10月11日又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九月份50人的保教费、伙食费共24390元,两次合计2739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肖勤订立了补充协议:“1.无论任何时候,甲乙双方都不能损害本幼儿园的一切。乙方需按时缴纳应付款,如转让金、租金、水电费等,否则按毁约处罚。2.乙方如把幼儿园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必须经甲方同意。”虽然被告已向教育局等相关部门递交了办学许可证等变更手续,但最终没能在一个月内将办园所有权证件(包括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合格证)全部变更成功,只办理了变更了消防合格证。后因转让幼儿园及拖欠房屋租金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从原幼儿园搬到相邻房屋另开办幼儿园。2016年3月3日,原告以另外一个办园地点吴川市梅录街道梅北开发区二区3号向吴川市教育局申请重新设立“稚慧幼儿园”,2016年6月20日发文同意。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幼儿园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办园许可证、申报审批表、批复、本院(2016)粤088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粤0883民初29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肖勤在本院(2017)粤0883执376号案的执行标的款。(标的限额为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的,该协议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双方也认可该协议是有效的,故应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幼儿园转让协议中哪一方违约?《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幼儿园所有权证(包括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的变更手续,逾期本协议自动失效。”被告有义务在一个月内将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等变更给原告,虽然被告已向相关部门递交了办学许可证等变更手续,但最终没能全部变更成功,只办理变更了消防合格证。故应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其已将更改办园许可证姓名的所需资料全部送到教办审批并同意,教办再将资料送到教育局审批,教育局是否改名是政府单位的事情,这个是不可抗力原因,被告依法应免除全部责任。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政府单位的行为是双方应当预见的,不是不可抗力原因。三、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违约,已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解除涉案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四、两被告是否应返还订金27390元给原告或者原告应支付剩余转让金32610元给被告?由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幼儿园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已失去意义,被告所收取的订金27390元应返还给原告。相反,两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剩余转让金3261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是否需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虽然被告未能在一个月内办妥幼儿园所有权证,造成违约,但是,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接手原“六一幼儿园”经营一年,期间原告也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739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空调机、抽油烟机、睡床、账册等物品和两被告反诉请原告赔偿损坏门锁等财产损失1938元的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此两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应另行寻求解决途径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玲与被告肖勤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二、限被告肖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取的订金27390元给原告钟玲;三、驳回原告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肖勤、肖敏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14元,反诉费678.48元,共1992.48元,由被告负担1162.48元,原告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曾昭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