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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覃志新与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普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393号原告:覃某某,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西林县建筑公司职工,住广西西林县。被告: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普合村普驮屯。法定代表人:农某某,该村民委员会支书、主任。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5994.70元及该款从2002年至今的利息16197.62元,共计52192.32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经普合苗族乡政府和被告的同意承建了被告村部的楼房,该楼房的工程总价为126000元。竣工验收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5.30元,余下的35994.70元被告定于2003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却推托没有资金,要求延期到2004年底支付。但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支付,之后经原告多年催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某某苗族乡政府出面协调解决此事,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说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再次找被告催付,于2017年6月12日被告同意近期付清,但原告无心再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5994.7元及从2002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16197.6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的利息16197.62元(从2002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止按年利率3%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认可的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工程款35994.7元及利息16197.62元。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