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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张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涛,张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辉,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张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少辉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少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海涛与张少辉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110万元借款是双方共同到澳门赌博输的钱,包括两人的往返交通费和餐饮住宿费,不应由刘海涛一人独自承担。2.《协议书》中约定的另外50万元的借款,指的是张少辉代刘海涛向宾馆交纳租金的款项,而张少辉交纳的136170元房租是地下室的租金和取暖费,并非宾馆的租金,张少辉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书》履行不能。张少辉却起诉要求刘海涛支付违约金。3.张少辉、刘海涛及案外人唐某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针对该《借款协议》,刘海涛代张少辉偿还了50万元借款,而该50万元借款是本案11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4.宾馆的租金收益给了张少辉,刘海涛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且张少辉在另案中亦承认收到了8万元还款。5.针对本案《协议书》,张少辉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刘海涛支付违约金,现又起诉要求刘海涛支付利息,加重了刘海涛的经济损失。且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张少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刘海涛的上诉请求。张少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海涛偿还第一次借款的本金110万元及第二次借款的本金50万元,并就5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自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日分别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8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刘海涛(甲方)与张少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现就甲方自2014年6月起向乙方累计借款116万元(含应给付利息)尚未归还,在此基础上,甲方同意将北京某宾馆的60%股权长期转让给乙方,双方共同经营,转让金为100万元整(乙方同意抵偿之前借款110万元整);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参与宾馆经营利润分配,由乙方向经营方收取租金;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协助乙方完成与物业的租赁合同换签手续,原甲方与物业的租赁合同同时废止,并向承租经营方妥善告知乙方入股的事项;在此合作基础上,乙方同意以个人方式出借现金50万元(含之前未还借款6万元)给甲方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出借时间到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2.85%计算,利息每月起息日先行给付,出借款应优先偿还2015年9月30日前该宾馆经营所欠交物业租金;在签订本协议书15日内,乙方代甲方向物业方支付2015年10月1日前物业部分租金l2万元整,自全部支付之日起与之前所欠借款共同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按乙方卖房按揭回款日期(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再向甲方支付32万元整,自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若甲方在2015年9月30日止未归还该笔借款,则甲方同意将某宾馆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完成相关转让手续;若乙方违约不支付甲方借款,则同意将出租合同转回乙方名下,维持股份原有分配方案的甲方40%,乙方60%的分配方案;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反悔,若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少辉于2015年5月19日前分数次向北京誉佳盛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租金、供暖费共计136170元。2015年5月8日,刘海涛向张少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张少辉处借款2万元。2015年6月11日,刘海涛向张少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张少辉处借款5万元。2015年6月23日,刘海涛向张少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张少辉处借款233830元。但刘海涛未将北京某宾馆的股权转让给张少辉,也未偿还50万元借款。2016年,张少辉以北京某宾馆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并非刘海涛,刘海涛无权处分该宾馆股权为由,将刘海涛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海涛曾提交了银行凭证,证明曾归还张少辉8万元;张少辉认可收到该8万元,但主张系刘海涛归还张少辉其它借款,与本案的《协议书》无关。该院审理后认为,张少辉与刘海涛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确认,在签订《协议书》前张少辉借给刘海涛116万元。张少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签订《协议书》后,其又向刘海涛出借了50万元(含之前未还借款6万元,实际需支付44万元)。张少辉已履行协议书的义务,而刘海涛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张少辉借款,也未向张少辉转让北京某宾馆的份额构成违约,张少辉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5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少辉与刘海涛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7月4日解除。刘海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京03民终122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海涛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海涛未向该院提供8万元的银行凭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海涛提供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人为张少辉,出借人为案外人唐某,担保人为刘海涛的《借款协议》,及各方就该协议办理公证的公证书。该《借款协议》载明,张少辉向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刘海涛以上述证据证明,张少辉主张的110万元债权不属实。但刘海涛未能就该笔借款与本案涉及债务之间的关联关系向该院作出明确说明,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张少辉主张,该笔50万元实际是刘海涛向唐某所借,因刘海涛信誉不好,才以张少辉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该笔借款与其在本案主张的债权毫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少辉与刘海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已经确认,在签订《协议书》前,张少辉出借给刘海涛116万元,双方同意刘海涛将北京某宾馆的60%股权长期转让给张少辉,抵偿其中110万元。张少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签订《协议书》后,其又出借给刘海涛50万元借款(含之前未折抵的6万元借款)。刘海涛最终未向张少辉转让北京某宾馆的股权,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已被法院确认解除,张少辉要求刘海涛偿还第一次借款的本金110万元及第二次借款的本金50万元,并就5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张少辉主张的利率偏高,该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海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少辉借款本金160万元;二、刘海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少辉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13617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以233830元为本金;以上各笔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驳回张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海涛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京民申238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2016)京0105民初15236号民事判决已经被申请再审。张少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不服而申请再审,但并无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认定,申请再审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海涛和张少辉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实际还款数额以及是否支付利息存在争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海涛向张少辉的借款数额;2.刘海涛针对本案借贷关系已经实际还款的数额;3.在生效判决认定刘海涛应向张少辉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刘海涛是否还应向张少辉支付利息。一、关于刘海涛向张少辉的借款数额。根据双方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判断,刘海涛向张少辉的借款数额分为两部分:一是2015年4月29日之前的累计借款116万元,二是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用于经营资金周转的50万元(含之前累计借款中未折抵的6万元,即实际需出借44万元)。首先,关于累计借款116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此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庭审询问,刘海涛与张少辉在借款期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金钱往来符合生活习惯。刘海涛未对116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称系双方到澳门赌博的交通、住宿及输的钱等费用,刘海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另外50万元借款(含之前累计借款中未约定折抵的6万元,即实际需出借44万元),张少辉提交证据证明其中136170元系于2015年5月19日之前向北京誉佳盛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的租金和供暖费,剩余部分系刘海涛向张少辉分三次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加上张少辉代刘海涛支付的租金、供暖费共计44万元整。刘海涛辩称其中8万余元费用是地下室的租金和取暖费,《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张少辉交纳该项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经庭审询问,张少辉对此进行了解释,称收取租金和供暖费的单位为同一家物业公司,若不支付地下室的租金和供暖费,将不再向刘海涛出租涉诉房屋。本院认为张少辉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对其该项解释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刘海涛向张少辉共计借款160万元。二、关于刘海涛针对本案借贷关系已经实际还款的数额。刘海涛称其已实际还款12万元左右,并称其中8万元还款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刘海涛明确表示证据已丢失。现刘海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少辉偿还部分借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刘海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张少辉借款本金160万元。三、关于刘海涛是否还应向张少辉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借贷关系,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刘海涛应向张少辉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海涛称其不应再向张少辉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针对涉诉50万元借款,刘海涛应向张少辉支付利息,并明确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反悔,若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即《协议书》中对违约金和利息均有明确的约定。关于在生效判决认定刘海涛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情况下,其是否还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涉诉100万元的违约金并非为本案所涉5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中违反款项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还包括未依约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两者性质不能视为等同。关于违约金,因生效文书已经进行了认定,本案对此不再处理;关于利息数额,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数额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6元,由刘海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