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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华与被告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台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台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367号原告:彭华,男,汉族,1971年3月4日生。被告: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口大道1号新城总部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周康康,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娟,女,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凤凰台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毛利人,江苏凤凰台饭店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娟,女,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彭华与被告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米公司)、江苏凤凰台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台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被告凤凰台饭店和点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未按时办理移交解除合同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就业创业证等的损失共14880元(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入职点米公司,后被派遣至凤凰台饭店工作。2016年6月,原告辞职,但两被告直到2016年8月29日和30日才把就业创业证、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以及员工离岗通知等办理移交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继续求职找工作的原告在失业登记、就业求职、创业择业和社保医疗等方面造成巨大的就业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点米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6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因联系不上原告,通过邮政特快将相关资料邮寄给原告自己填写的家庭住址所在地,原告并未签收。被告单位于2016年8月29日将上述材料再次送达给原告,原告当场签收,被告单位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凤凰台饭店的答辩意见同点米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凤凰台饭店与点米公司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彭华于2015年5月15日入职江苏谋士在仁人才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谋士公司),后被派遣至凤凰台饭店从事安保工作。2016年5月,谋士公司名称变更为点米公司。2016年6月30日,彭华因个人原因辞职。2016年8月29日,彭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等材料。2017年4月10日,彭华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7)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彭华的诉请不予支持。彭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彭华是否因被告未及时办理转移手续造成损失产生争议。彭华主张存在损失,并举证手机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离职证明,导致原告去其他单位找不到工作;其自述找了两家单位,一个是厂里的操作工、一个是服务行业,具体单位名称记不清了,让带一下材料,原告只带了身份证、户口本,对方说要有就业证、还要证明自己已经离职。这两家都没有应聘成功,到现在也没有工作。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录音是真是假不清楚,原告称自己当时没找到工作是没有就业证,从现在来看,原告2016年8月份就拿到了就业证,现已过了一年,原告依旧没有找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离职后并不想找工作,是恶意用没有拿到就业证找公司要钱。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点米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及时为彭华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确实存在过错,但彭华所举录音资料等未明确是哪家单位招聘,也未证明相关单位已经决定录用原告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导致无法就业,不能证实由于被告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其实际损害的存在,则原告主张相关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