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玉峰诉被告延安信之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峰,延安信之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第3424号原告:梁玉峰,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中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信之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大桥街负一层B-79(港汇欣悦步行街)。法人代表:薛可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莲,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峰诉被告延安信之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7年2月份、3月份工资4200元;2、判决被告给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4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8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职责是电工,月工资2500元,工作一年后,被告提出原告年龄超过45周岁,不能上班,让原告停止工作一段时间。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停止工作一段时间,之后被告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工资为2800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要求原告填写自动离职申请,原告没有填写。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发放工资,故意克扣原告的2月份、3月份工资4200元。在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6月14日,原告收到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区劳仲字(2017)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区劳仲字(2017)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在提起起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克扣的工资,给与经济赔偿金,支付失业金。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离职,扣除2000元罚款后,现有工资1071元一直未领取。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2800元,其2月份工资2800元,3月份工资271元,共计3071元未领取。2017年3月31日,因原告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在被告处对财务经理进行辱骂、殴打,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决定对其处以2000元罚款。据此,原告未领取的工资为3071元,扣除2000元罚款,原告现有工资1071元未领取。二、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共计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前通知原告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3日提前离职,再未上班。据此,原告要求答辩人缴纳其不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24000元失业金无法律依据。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并且仍未就业的人员才能领取失业金。本案中,原告系提前主动离职,并且离职后已在其他单位上班,据此,原告要求支付失业金无法律依据。四、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16800元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提前离职,即系原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其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工作,2013年4月份离职。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4个月。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原告将被告诉至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7年2月、3月份工资共为3701元。再查明,2017年4月份失业金的标准为每月1027.5元,2017年5月份起失业金的标准为每月11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审查,原告2、3月份工资为3701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机构不能补办而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故对此不予审理。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金,劳动者在失业时可依此领取失业金,现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本应享受失业金待遇,因被告没有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无法享受该待遇,故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失业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以上不满五年,其理应领取12个月的失业金,2017年4月份失业金的标准为每月1027.5元,2017年5月份起失业金的标准为每月1185元计算,失业金总计14062.5元。四、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要求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赔偿金,故劳动者对拖欠工资赔偿的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信之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玉峰支付2017年2月、3月份工资共计3701元;二、被告延安信之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玉峰支付失业金14062.5元;三、驳回原告梁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信之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62.5元(由被告延安信之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