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玉侠与司威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侠,司威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430号原告:刘玉侠,女,1958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博、刁超平(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司威威,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280493F。负责人:宋颖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玉侠与被告司威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博、刁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威威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7时40分,被告司威威驾驶豫N×××××号轿车在沿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与康复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电动车损害。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司威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司威威辩称,被告司威威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司威威给伤者垫付了3000元,要求退还被告司威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各一份,该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形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鉴定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夏邑城关镇郭楼村民委员会及夏邑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据8,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形式合法,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9,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8日7时40分,被告司威威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与康复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玉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电动车损害。原告刘玉侠受伤后被送到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1608.41元。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司威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8月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刘玉侠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建议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侠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明,被告司威威为原告刘玉侠垫付医疗费3000元,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玉侠自2013年以来一直从事香油生产、零售。原告刘玉侠的父亲刘金明现年91岁,原告刘玉侠的母亲孙凤兰现年87岁,现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司威威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玉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刘玉侠受伤。根据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司威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侠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司威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玉侠的损失为:1、医疗费67608.41元(50608.41元+11000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60元(80元/天×住院52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040元(20元/天×住院52天);4、误工费,原告系城关镇失地居民,其长期从事香油生产、零售,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99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170元(39990元/365天×130天);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需1人护理,依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每天92.75元,护理费为11130元(92.75元/天×护理期限120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120990.2元,原告刘玉侠于1958年1月3日出生,现年59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刘玉侠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刘玉侠系城关镇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原告刘玉侠的父亲刘金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29.2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087.79元/年×20%×5年/3)。原告的父亲刘金明,现年91岁,尚需扶养5年,刘金明现有三个子女;原告刘玉侠的母亲孙凤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29.2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087.79元/年×20%×5年/3),残疾赔偿金共计120990.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以10000元为宜;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31398.6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9498.61元。被告司威威垫付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其余11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59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居民,其长期从事香油生产、零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从事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玉侠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侠各项损失共计229498.61元(其中支付原告刘玉侠228398.61元,支付被告司威威11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司威威负担2350元,由原告刘玉侠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国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