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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亮与李建功、徐艳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李建功,徐艳鹏,王二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55号原告:陈亮,退休职工,住清水河县。被告:李建功,个体,住清水河县。被告:徐艳鹏,医生,住清水河县,系李建功妻子。被告:王二小,个体,住清水河县,系李建功二舅。原告陈亮与被告李建功、徐艳鹏、王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被告李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艳鹏、王二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二小承担连带但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建功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王二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且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给付完毕,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2012年9月3日被告李建功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王二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且2015年9月3日前的利息已给付完毕,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建功、徐艳鹏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王二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且2014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已给付完毕,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建功、徐艳鹏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王二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且2015年2月份至4月25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已给付完毕,剩余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担保人王二小对以上借款和还款情况做出了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本人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功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徐艳鹏、王二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借条四份。第一张借条欲证明二被告李建功于2011年12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王二小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借款事实,截止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全部给付完毕;第二张借条欲证明被告李建功、被告徐艳鹏于2013年12月1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王二小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借款事实,截止2015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全部给付完毕;第三张借条欲证明被告李建功2012年9月3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借款事实,王二小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截止2015年9月3日前的利息全部给付完毕;第四张借条欲证明二被告李建功、徐艳鹏2014年12月1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借款事实,王二小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李建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功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陈亮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李建功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陈亮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李建功、徐艳鹏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陈亮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李建功、徐艳鹏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陈亮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建功、徐艳鹏分四次向原告陈亮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且双方分别四次共同书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陈亮主张要求被告李建功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二小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二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问题。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9月3日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功、被告徐艳鹏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陈亮要求被告李建功、徐艳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权,故认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李建功、被告徐艳鹏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李建功、被告徐艳鹏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艳鹏、王二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功、徐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建功、徐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被告李建功、徐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四、被告王二小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预交1850元,未交1850元),由被告李建功、徐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明人民陪审员 范 俊人民陪审员 张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