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与李伟亮、郭小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李伟亮,郭小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97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汕尾居委广美路2号。负责人:范俊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亮,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郭小可,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伟亮、郭小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亮、郭小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119999.65元及诉讼费1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郭小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屿华美往南洋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贵屿镇循环经济工业区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游恒校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乘载朱莹莹、游岢妡发生碰撞,造成游恒校、朱莹莹、游岢妡三人受伤入院,当晚游恒校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肇事后,被告郭小可弃车逃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小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游恒校、朱莹莹、游岢妡无责任。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伟亮。粤D×××××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游恒校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朱莹莹、女儿游岢妡起诉至法院,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1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11746.6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朱莹莹、游岢妡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13民初121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朱莹莹、游岢妡8253元。最终,原告按生效判决、调解,向游恒校、朱莹莹、游岢妡支付赔偿款共119999.65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郭小可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赔偿款。被告李伟亮作为粤D×××××号车的车主,将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郭小可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李伟亮与被告郭小可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伟亮、郭小可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小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游恒校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承载朱莹莹、游岢妡发生碰撞,造成游恒校经抢救无效死亡,朱莹莹、游岢妡受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郭小可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9月1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AF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小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恒校、朱莹莹、游岢妡三人无责任。2016年10月12日,游恒校的妻子及女儿朱莹莹、游岢妡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051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付朱莹莹、游岢妡111746.6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朱莹莹、游岢妡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原告自愿赔偿朱莹莹、游岢妡8253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履行完毕。另查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伟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宗交通事故中,郭小可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游恒校经抢救无效死亡,朱莹莹、游岢妡受伤。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已尽了赔偿责任。现原告保险公司向本宗事故的侵权人郭小可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粤051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需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既然法院判决应由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本院(2016)粤0513民初12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伟亮作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将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郭小可驾驶,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被告李伟亮应对被告郭小可赔偿的份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游恒校的损害是由粤D×××××号车所有人李伟亮的过错和使用人郭小可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的,李伟亮对此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保险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赔偿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19999.65元,应由被告李伟亮返还50%即59999.82元,由被告郭小可返还50%即59999.83元。被告李伟亮、郭小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赔偿款59999.82元。二、被告郭小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赔偿款59999.8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94元,被告李伟亮、郭小可各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统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