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12896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徐州博锐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徐州博锐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896号原告: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东联乡。法定代表人:孙春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博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东大道99号综合楼510室。法定代表人:吴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刚,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力公司)与被告徐州博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被告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刚、李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旋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委托象屿(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采购准一级焦炭1万吨,单价790元/吨,2016年5月1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货。原告系钢铁生产企业,对焦炭需求具有高强性和计划性,而2016年下半年焦炭价格持续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购买替代用焦炭的价差损失。因被告未按约交货,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福建申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庚公司)采购1万吨焦炭,单价1015元/吨,于2016年7月14日向张家港保税区杰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腾公司)采购1万吨焦炭,单价1030元/吨,依据上述两次采购价格较低的第一次采购的价格确定价差损失为225万元[(1015元/吨-790元/吨)*1万吨]。2016年10月31日,象屿公司发函给原告披露了被告及上述合同相关情况,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博锐公司辩称,1.本案是象屿公司向被告购买焦炭后转卖给原告,系连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其委托象屿公司购买焦炭而在原、被告之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很多债务未清偿,经营状况差,如知道象屿公司是受原告委托,被告不会签订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便原告与象屿公司之间就案涉买卖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条件尚不具备,具体表现在:双方未按约就委托事务达成专属性约定,另行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象屿公司相关费用;按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即使原告已支付了象屿公司相关费用,象屿公司未在原告起诉前,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未及时向象屿公司供货,是因该公司此前与被告发生的多笔交易中,存在数次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被告基于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3.原告主张的损失22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签订于2016年3月3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提交的《函》、特快专递详单及查询回单。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签订于2015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鉴于该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象屿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采购焦炭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披露函》,鉴于该证据是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不履行供货义务后,象屿公司向原告披露了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签订于2016年4月2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签订于2016年7月1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函》及相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鉴于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冶金焦价格信息,鉴于该证据系相关网站下载的公开信息,能够证明相应时间、相应地区的焦炭价格,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焦炭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鉴于该证据系相关网站下载的公开信息,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旋力公司(甲方、委托方)、象屿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采购焦炭等原材料,双方就委托事务的一般性约定达成本协议,代购原材料数量、单价等专属性约定双方另行签订供货合同;乙方收到甲方委托后,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商及货源已由甲方确定;若与供货商、承运人发生纠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代垫款项等应付乙方的款项并预付处理纠纷的费用,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不享有处理上述纠纷乃至提起诉讼的权利,甲方付清相应款项后,乙方在相应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受,相关纠纷由甲方处理,产生的收益始由甲方享有。2016年3月31日,旋力公司向象屿公司发函,要求象屿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指定的供货商博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日,象屿公司(需方)与博锐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一份购销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准一级焦炭,数量1万吨(±10%),2016年5月10日前交货;产地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灰份≤13%,硫份≤0.75%,挥发份≤1.6%,CSR≥58%,CRI≤30%,M25≥90%,M10≤7%,粒度25-80mm,焦末(粒度≤25mm)≤7%,结算基准单价790元/吨,总价790万元;铜陵市协诚港口有限责任公司码头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卸货后三个工作日内需方按基价80%支付货款,验收合格后,需方在供方确认化验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毕供方开出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合同正本和增值税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2016年4月18日,博锐公司向象屿公司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司已于2016年1月11日交货2873.1吨且经验收合格,贵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沟通无果,给我司造成了损失,且给我司履行后续合同带来焦虑和不安,故我司决定暂时终止与贵司的合作关系,与贵司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不再履行,特此通知。象屿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后转交了旋力公司。2016年4月28日,象屿公司(需方)、申庚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二份购销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准一级焦炭,数量1万吨(±10%),2016年5月31日前交货;产地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结算基准单价1015元/吨,总价1015万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购销合同一致。后象屿公司支付了申庚公司相应货款。2016年7月14日,旋力公司向象屿公司发函,要求象屿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指定的供货商杰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日,象屿公司(需方)、杰腾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三份购销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准一级焦炭,数量1万吨(±10%),2016年8月20日前交货;产地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基准单价1030元/吨,总价1030万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购销合同一致。后象屿公司支付了杰腾公司相应货款。2016年10月31日,象屿公司发给旋力公司《披露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协议书》,受贵司的委托以我司的名义采购货物,我司于2016年3月31日与博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准一级焦炭1万吨(±10%),博锐公司至今未交货,导致我司无法向贵司履行《协议书》相应义务,特此向贵司披露供货人博锐公司,贵司可以行使我司对博锐公司的权利。为此旋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4月22日、4月29日,产地为潍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邻近地区)、规格为A12.5,S0.7,CSR58-60,Mt7-8的一级冶金焦干基出厂价分别为810元、910元、960元;2016年3月31日、4月22日、4月29日,产地为潍坊、规格为A13,S0.8,CSR55,Mt7-8的二级冶金焦出厂价分别为700元、780元、83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收到象屿公司转交被告发的《函》后,已联系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本案所涉第一份购销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象屿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象屿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象屿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交货义务,并擅自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象屿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且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知道原告与象屿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在象屿公司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向原告履行义务并向原告披露了被告后,原告可以行使象屿公司对被告的权利。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表示同意,象屿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因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替代用焦炭的价差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对价差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象屿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购买替代用焦炭的第二、第三份购销合同,所购买的焦炭与其向被告购买的焦炭产地不一致,且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购买价格相对其向被告购买焦炭时的价格涨幅远大于相同时期、原购买焦炭相邻产地焦炭的价格涨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替代用焦炭的价格基本公允,故原告主张以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的焦炭价格计算价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开的焦炭市场价格行情,象屿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焦炭的价格在持续上涨,原告因被告不按期交货购买替代用焦炭确实会有价差损失。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通知象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象屿公司已转告原告,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购买替代用焦炭,2016年4月28日在购买替代用焦炭的合理期限内,原告要求以当天的焦炭价格计算价差损失,应予准许。象屿公司与被告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的2016年3月31日及2016年4月29日,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相邻地区潍坊一级冶金焦、二级冶金焦出厂价涨幅分别为18.52%[(960元-810元)/810元]、18.57%[(830元-700元)/700元],公开市场价格行情未公布准一级焦炭的市场价,参照一级冶金焦、二级冶金焦的涨价幅度,本院酌定原告购买替代用焦炭的价格涨幅为15%,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价差损失为1185000元(7900000元*15%)。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象屿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关系,实际是象屿公司向被告购买货物后转卖给原告,与原告与象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不符;原告委托象屿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即使原告有较多债务未清偿,也只能证明原告当时的偿债能力较差,如象屿公司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对被告履行义务,象屿公司向被告披露是受原告委托后,被告仍可以选择向象屿公司主张权利,并不会因原告的偿债能力而影响被告权利的实现,故不能以此认定如被告知道象屿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就不会签订合同;被告辩称其不履行合同是因象屿公司在双方之前的往来中,未付清应付款项,其是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象屿公司在与被告之前的往来中未付清应付款项,且按法律规定,如发现象屿公司可能无偿债能力,只能先中止履行合同,如在合理期限内象屿公司未恢复履行能力、提供适当担保,才能解除合同,被告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博锐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购买替代用焦炭的价差损失1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100元,由原告负担9335元,由被告负担2076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