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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合肥翼宇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翼宇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翼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C区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197081。法定代表人:方永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德,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徽商总部广场C座16层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4519Q。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香梅,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翼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宇公司)、上诉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翼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源公司立即向翼宇公司支付1934600元钢材款(含前期利息),并自2017年2月9日起以19346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标准向翼宇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凯源公司立即向翼宇公司支付因主张钢材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截至2017年1月1日,凯源公司欠付翼宇公司钢材款(含前期利息)的具体数额系1934600元。然而,一审法院不仅毫无理由地否定了2017年1月1日的《货款结算单》,而且将凯源公司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翼宇公司的50万元错误地算作2016年度支付,属于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以翼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5万元律师费为由,未支持翼宇公司要求凯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凯源公司答辩并上诉称,请求驳回翼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司圣广实际施工,凯源公司已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收取管理费和代缴税金后转给司圣广。司圣广应承担涉案工程的有关材料的购买费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翼宇公司与司圣广所签,凯源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买卖相对方主体,凯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二、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凯源公司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二标段工程项目印章是由司圣广私制刻制使用,不应当认定是为凯源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只能由行为人司圣广承担。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四、翼宇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不属实。2012年11月29日的送货单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所送货物,2012年12月14日的送货单不是李彬本人签字,但一审法院未将此在本金中扣除。翼宇公司一审中陈述2015年1月16日的50万元系我方项目部支付的,但实际上是司圣广支付的;2015年2月16日,司圣广又委托第三方支付50万元;2015年1月16日之后,司圣广仍旧在支付翼宇公司款项,司圣广和其委托的第三方共计向翼宇公司支付589余万元。案涉工程严重亏损导致司圣广无法付清货款。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应由司圣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妥当。五、律师代理属于法律服务,翼宇公司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且律师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用不存在。翼宇公司针对凯源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翼宇公司与凯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凯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二、无论是按照《货款结算单》,还是按照32份《送货单》,凯源公司均应当按照支付下欠钢材款19346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9日发货单上标注“7号楼”并不能免除凯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基地公租房7号楼也系凯源公司承建。虽然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约定所购买钢材用于案涉项目的15号、16号及10号楼,但由于该张《发货单》上有凯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李彬”及“黄工”两人同时签字,该两人的签收足以证实凯源公司以自己的实践行为接受了翼宇公司的钢材交付,双方就该批钢材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凯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货款的支付义务。虽然凯源公司不认可2012年12月14日《发货单》上李彬的签字,但其又未举出任何证据或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故其主张对该份《发货单》免除支付货款的抗辩不成立。翼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凯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共计19346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193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随货款清);2.凯源支付翼宇公司因主张钢材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凯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龙子湖路的“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10#、15#、16#楼”工程由凯源公司承建,并由凯源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自然人司圣广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所需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及材料款、租赁费等均由司圣广承担和支付,司圣广未及时支付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造成凯源公司的损失)概由司圣广承担,开元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7%向司圣广收取管理费。2012年8月17日,翼宇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凯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翼宇公司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二标段15#、16#、10#楼供应钢材,送货地址是龙子湖路东,指定签收人:李彬、池斌、黄工;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合肥信息网价格下浮100元/吨计算,货到现场签字确认后25天内结算一次,按批按次支付全部货款;若凯源公司超出付款时间,凯源公司自愿承担占用翼宇公司资金费用计每天每吨3.5元,超过60天,凯源公司全部按每天每吨5元承担占用翼宇公司资金费用的违约责任。该合同需方由司圣广签名,加盖凯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翼宇公司陆续向凯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供应多批钢材,凯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月1日,翼宇公司与公租房项目部代表司圣广签订货款结算单,确认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翼宇公司向凯源公司公租房10#、15#、16#楼项目供应各种型号钢材共32笔,截至2017年1月1日扣除已付款尚欠货款本息1934600元,“其中100万元为本金,余额为利息款”,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但此后凯源公司未支付款项。另查明,翼宇公司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一份货款结算单复印件,称曾与凯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于2015年1月1日对账签署货款结算单,确认在公租房10#、15#、16#楼项目中,凯源公司截至2016年1月1日尚欠翼宇公司钢材货款本息合计185万元,凯源公司承诺2016年端午节前总计付150万元,余额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凯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的代表司圣广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1月16日凯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向翼宇公司付款50万元,此后再无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翼宇公司与凯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公租房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凯源公司为完成公租房项目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临时性管理部门,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法人即凯源公司承担。即使项目部是司圣广设立,凯源公司将工程整体分包给司圣广,向司圣广收取管理费,故而凯源公司有义务对司圣广的施工进行管理,对司圣广设立项目部并刻制、使用凯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印鉴,凯源公司应当是知晓的,其默认司圣广使用该项目部印鉴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对于翼宇公司来说,只知道合肥市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10#、15#、16#楼工程是凯源公司承建,司圣广作为凯源公司代表持凯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印鉴与翼宇公司洽谈买卖合同,并履行结算手续,司圣广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翼宇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即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翼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送货,而凯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确实收到货物并使用,故公租房项目部拖欠翼宇公司的钢材款应由凯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根据翼宇公司举证的2017年1月1日货款结算单,凯源公司尚欠翼宇公司货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34600元。又因翼宇公司举证的另一份货款结算单复印件(2015年1月1日)体现:截至2016年1月1日凯源公司尚欠货款本息185万元,凯源公司承诺2016年端午节前总计付150万元,余额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未付部分月息2%支付利息违约金。而凯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50万元货款,之后未再付款。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6年端午节即2016年6月9日凯源公司欠翼宇公司货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35万元,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翼宇公司起诉前一日即2017年2月9日,违约金为51万元。如此计算,凯源公司拖欠本息合计151万元,2017年1月1日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远远高于此,故虽然翼宇公司仅持有2016年1月1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利于举证人一方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综上,凯源公司应当向翼宇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51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此后的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款清)。凯源公司对翼宇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未能对己方已付款提供相应凭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单方制作的货款清单及利息计算。关于律师费,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无条件承担守约方律师代理费,但翼宇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一审法院对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凯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翼宇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00万元,以及违约金51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翼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1元,减半收取计11331元,由翼宇公司负担2710元,由凯源公司负担86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凯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翼宇公司提供2015年1月1日货款结算单复印件(新结算时将旧结算单交还给司圣广),证明凯源公司截至2015年1月1日尚欠翼宇公司本息合计207万元,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货款结算单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无原件比对,凯源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持有异议。凯源公司提供司圣广徽商银行62×××68账户、62×××32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之后直至2016年7月4日,司圣广仍旧在向翼宇公司支付款项。翼宇公司对上述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明细中收款人非翼宇公司,司圣广是为了偿还先前向马建山的个人借款,该清单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是案涉合同的钢材款。本院认为,翼宇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虽无法与原件核对,但结合一审中翼宇公司提供的另一份落款时间也为2015年1月1日的结算单复印件内容及翼宇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翼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欠款185万的结算单形成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凯源公司提供的查询清单仅能证明司胜广与马建山之间有款项往来,无法证明支付的是本案合同项下的钢材款,且付款时间均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翼宇公司与一审庭审中自述凯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50万元货款,之后未再付款。翼宇公司与二审中对上述证据对上述事实补充陈述为,该50万元货款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由第三方代付,一审表述的2015年1月16日支付时间错误。该50万元货款已在2016年1月1日结算单(出具时间因笔误错写为2015年1月1日,但其内容可体现出结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中予以扣除。案涉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二标段7#楼也系凯源公司承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凯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翼宇公司与凯源公司公租房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该项目部属于凯源公司为完成公租房二标段项目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临时性管理部门,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设立法人即凯源公司承担。如司圣广未经凯源公司同意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属实,而合肥市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二标段工程是凯源公司承建,司圣广作为凯源公司代表持凯源公司公租房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与翼宇公司洽谈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所涉钢材也为工程建设所需,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司圣广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翼宇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司圣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凯源公司与司圣广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无效。翼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送货,而凯源公司公租房二标段项目部确实收到货物并使用,故公租房二标段项目部拖欠翼宇公司的钢材款应由凯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二、凯源公司欠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根据翼宇公司与司圣广签字确认的2017年1月1日货款结算单,至2017年1月1日,凯源公司项目部尚欠翼宇公司货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34600元。在凯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结算结果的情况下,应以此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6年1月1日凯源公司尚欠货款本息185万元,而凯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50万元货款。该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而截止2016年1月1日的结算结果应已扣除上述50万元。一审法院将2015年支付的该5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的对账结果中再次扣除不当。凯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有付款,故结算单中记载的至2017年1月1日,凯源公司尚欠翼宇公司货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34600元的事实与之前的结算单中2016年1月1日凯源公司尚欠货款本息185万元的认定并不矛盾。另,2012年11月29日送货单注明的是收货单位是凯源公司安置楼7#楼,7#楼虽非本案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由于案涉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二标段7#楼也系凯源公司承建,且双方在结算中已将该笔供货计入结算中,因此相关款项由凯源公司一并支付并无不当。凯源公司虽对2012年12月14日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已将上述发货单计入结算范围,现凯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未收到上述发货单所载货物,故本院认定凯源公司项目部收到了上述货物。综上,本院认定,至2017年1月1日,凯源公司尚欠翼宇公司货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34600元。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月利率2%的违约金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凯源公司未按约付款给翼宇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月利率2%的违约金标准是结算单确认的,不违反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法定最高标准。案涉工程是否亏损,是凯源公司应承担的经营风险,与翼宇公司无关,故凯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下调违约金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翼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无条件承担守约方律师代理费,但翼宇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翼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934600元,自2017年2月9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数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合肥翼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1元,减半收取计11331元,由合肥翼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0元,由合肥翼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